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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98年度偵字第3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一年,本院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所犯各罪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多寡,循被告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參、犯罪事實部分,補充「㈠、乙○○..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接續自彼時起,多次以無線方式,盜用前揭門號..。
乙○○並自同年四月十日至十四日盜打該門號,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四千零九十三元之通話利益;
自同年五月五日至六月四日止盜打該門號,取得價值五百九十元之通話利益(起訴書誤載為四千八百二十九元);
自同年六月五日起至七月四日止盜打該門號,取得價值六千零七十元之通話利益(起訴書誤載為一萬零八百九十九元),前後合計盜用門號獲得一萬零七百五十三元之通話利益(起訴書誤載為一萬九千八百二十一元)。
㈡、乙○○與甲○○亦係網友關係,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前數日,在嘉義某處,向甲○○借得SONY ERISSON牌手機一支使用(不含門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至臺中市○○○街一三五號一樓二十五室「瑋宸通訊行」,以一萬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該只手機與通訊行負責人蔡瑋宸(贓物部分另案偵查中),因而侵占該只手機入己。
另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某時,陪同甲○○至臺北某銀樓選購金戒指一只,並得甲○○允許借載該只戒指,竟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某時,至嘉義縣民雄鄉○○村○○路五號「金記銀樓」,以七千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七千二百四十七元),出售該只戒指與銀樓負責人何銘益(贓物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因而侵占該只戒指入己。
隨後將所得款項花用一空,且避不見面。」
等語。
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伍、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一、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之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犯前開四項罪名,犯罪時間地點可分,侵害行為及被害財產態樣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竊盜罪,固非無見,惟被告堅稱係經被害人甲○○同意取得物品之支配占有,查被告與被害人甲○○既係網友關係,被告非無可能經被害人甲○○同意取得該等物品之支配占有,此外復查無證據得認被告確實未經被害人甲○○許可下手竊取物品,應以普通侵占罪論為妥,惟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四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三、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則不得易科罰金。
㈡、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即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時,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宣告易科罰金。
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依該規定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者,得易科罰金。
㈣、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係使原不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失其效力,行為人行為時倘若在原不得易科罰金規定為該號解釋失效之前,其本不得易科罰金,失效後得易科罰金,此一法律失效之解釋等同於刪除不得易科罰金法律之變更,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變更前後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㈤、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係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之明文化,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可言,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本件被告犯罪時均在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之前,是其行為後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其應執行之刑倘逾有期徒刑六月,不得易科罰金之法律有所變更,此行為後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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