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56,201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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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0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車牌屬贓物,猶予以買受並懸掛自身車輛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念及贓物皆已發還被害人、被告之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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