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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6行「依其至王天佑」更正為「依其指示匯款至王天佑」、第21、22行「陸續匯款…合計共330685元」更正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匯款至乙○○前揭萬泰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戶,合計共匯款新臺幣431,002元,旋遭不法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證據部分並補充「甲○○之帳戶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用,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同時交付2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之用,應僅論以1罪,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理應知悉應徵工作無由同時交付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仍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供作犯罪使用,非但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亦造成難以追緝實際詐騙者,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匯入帳戶指被告之前揭帳戶,另貨幣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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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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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4月1日凌晨│ 10,300元│萬泰商業銀行│警卷第25頁背面、│
│ │0時10分40秒 │ │ │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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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8年4月1日凌晨│ 10,300元│彰化商業銀行│警卷第25、64頁背│
│ │0時19分59秒 │ │潭子分行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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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8年4月1日凌晨│ 90,017元│萬泰商業銀行│警卷第25頁背面、│
│ │0時25分52秒 │ │ │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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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8年4月1日凌晨│ 90,017元│彰化商業銀行│警卷第25、64頁背│
│ │0時35分9秒 │ │潭子分行 │面 │
├─┼───────┼─────┼──────┼────────┤
│5 │98年4月1日凌晨│ 100,017元│萬泰商業銀行│警卷第25頁背面、│
│ │0時46分54秒 │ │ │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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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8年4月2日凌晨│ 10,317元│彰化商業銀行│警卷第25、64頁背│
│ │0時17分49秒 │ │潭子分行 │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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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8年4月2日凌晨│ 90,017元│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0時26分58秒 │ │潭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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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8年4月2日凌晨│ 30,017元│彰化商業銀行│同上 │
│ │0時44分45秒 │ │潭子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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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匯入萬泰商業銀行共200,334元 │
│ 匯入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共230,668元 │
│ 合計共匯款431,0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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