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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之大林郵局帳戶立帳申請書及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
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乙○○固坦承系爭帳戶確實為其所申辦之帳戶,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為兼職工作,而將帳戶等資料寄予對方供日後轉帳之用;
惟查:
(一)衡諸現今社會應徵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存摺,甚者提供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乃至明之理;
而被告高職畢業,並已工作20年,社會閱歷豐富,且其為本案時已年滿44歲,依日常生活經驗均可得知應徵工作時,並不需要將帳戶資料交給雇主。
(二)況通常應徵工作者,會先對工作地點、時間、性質進行了解,縱有查詢應徵者之信用狀況或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又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公司營業所在地、僱主等重要內容,均毫無所悉,難謂被告主觀認知並無懷疑之處;
是縱令對方確係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之需,向被告索取帳戶資料,仍無解於被告主觀認知上,可得對前揭索取他人帳戶之動機,產生有犯罪嫌疑之合理懷疑,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取得前開大林郵局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作為詐騙被害人命匯款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純係因應徵工作所需而交付他人,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丙○○、甲○○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
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蒐購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之徒易於得手,阻礙警方查緝,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使本案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共達8萬7,347元,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任何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子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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