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
- (四)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一本萬利明細交易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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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9 月20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金融機構代號:006 ,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其上載有密碼)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成年女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上開劉姓成年女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網路上佯稱出售貨物,致乙○○、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向詐欺集團成員訂購貨物,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丙○○之合庫帳戶內。
嗣因乙○○、甲○○經YAHOO 奇摩通知賣家帳號已遭封鎖,且無法與賣家取得聯繫,亦未收到貨物,始知受諞,而分別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之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
(四)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結果查詢、一本萬利明細交易查詢、YAHOO 奇摩拍賣網站網路拍賣交易列印資料各1 份;
被害人甲○○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其上載有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告訴人乙○○、被害人甲○○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敘及被害人甲○○遭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未曾因犯罪遭判處罪刑,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甲○○所受損失,有本院99年1 月25日調解筆錄,以及被告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12,120元、13,120元賠償金予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之收據、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乙○○、被害人甲○○完竣,有上開收據、匯款執據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次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目前無業,育有2 名稚齡子女,均有賴被告照顧等情,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方 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方式 │ │
├──┼───┼───────────────┼───────┼─────┤
│1 │乙○○│乙○○於98年9 月25日23時30分許│98年9 月25日23│12,120元 │
│ │ │在台北縣租屋處上網時,詐欺集團│時31分以網路銀│ │
│ │ │成員以帳號「neil_marksman 」在│行匯款 │ │
│ │ │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上佯稱出售相│ │ │
│ │ │機,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作為聯絡之用 │ │ │
├──┼───┼───────────────┼───────┼─────┤
│2 │甲○○│甲○○於98年9 月24日12時許在台│98年9 月24日15│13,120元 │
│ │ │中縣住處上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購│時12分於臺中地│ │
│ │ │買包包時,詐欺集團佯稱賣家出售│方法院內之郵局│ │
│ │ │貨物,並提供MSN 帳號「loveid01│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hotmail.com」、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作為聯絡之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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