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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9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一第5 列「頭皮撕裂傷」後應補充「3.5*0.5公分」。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按,僅因細故,即以木製掃把柄毆打告訴人,圖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甚不可取,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衡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程度,且告訴人堅持不願與被告成立和解,然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持供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木製掃把柄,尚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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