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4、5月間,在設於嘉義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證人林家嚴、張淑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 (三)林家嚴出具之報告、頂六派出所之收入支出金額表影本各1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
-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
-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求處被告先行公益捐款1萬5千元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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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2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7年4 、5 月間,在設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街60之1 號之台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頂六集貨場(下稱頂六集貨場)擔任場長。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為辦理警友餐會,而於97年4 月1 日向頂六集貨場借用場地,乙○○代為收受頂六派出所警員林家嚴於97年5 月7 日支付予頂六集貨場之電費新台幣(下同)900 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將上開款項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家嚴、張淑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林家嚴出具之報告、頂六派出所之收入支出金額表影本各1份,以及臺灣省青果運銷合作社嘉南分社97年度各場收入金報告書影本1 份、98年頂六集貨場收入金報告書影本2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
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頂六派出所自94年起即向頂六集貨場借用場地辦理警友餐會,平均1 年借用1 、2 次,97年始開始支付電費,故上開電費係屬非常態性之收入等情,業據林家嚴、張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3、66至68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電費應非屬被告執行業務而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誤解,惟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並已當庭諭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無礙於其防禦權。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目前在青果合作社工作,與先生、2 名子女及婆婆共同生活,所侵占之款項雖非甚鉅,並經臺灣省青果合作社理事主席陳益宗當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惟其犯後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99年1 月14日公益捐款15,000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嘉義分事務所,有收據正本1 紙附卷可參,另當庭表示願依公訴人之意見,向公庫支付1 萬5 千元、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請求給予緩刑宣告,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審酌被告尚須扶養2 名就學中之子女,以及照顧現因重傷癱瘓在床之婆婆,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參酌被告、辯護人、輔佐人以及公訴人於本院庭訊中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5 千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求處被告先行公益捐款1 萬5 千元,另外1 萬5 千元附條件緩刑支付給公庫,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亦同意公訴人之求刑。
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前述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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