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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開恐嚇、傷害部分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並與竊盜、詐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期滿未據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以金融帳戶..向家住屏東縣之乙○○約好見面(住址詳卷)..。」
等語。
三、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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