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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又犯刑法第169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條有明文規定,是凡犯誣告罪之人,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果經自白,即與該條減免其刑之要件相符,職司審判者祇能於減輕或免刑之範圍內,予以裁量,究不得置刑法第172條於弗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5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31日誣告其配偶係與其假結婚來臺,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因承辦員警向被告之配偶甲○○查證後,發覺被告涉犯誣告犯行,被告旋於98年9 月7 日警詢時,即自白其誣告之犯行,使司法警察機關發現真實,故未再經偵查機關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自應認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指偽造文書等案件)裁判確定前已自白,而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要件,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犯後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是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告經本院諭知提供上開義務勞務,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98年度偵字第71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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