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簡,96,20100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路○段四二二號「良家理髮廳」之十一號小姐,陳麗蘭則係三十三號小姐,「良家理髮廳」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七分許因火災而燒燬,乙○○、陳麗蘭因「良家理髮廳」尚積欠渠等薪資,並認甲○○為「良家理髮廳」之負責人且避不見面,遂由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駕車搭載乙○○、陳麗蘭至「良家理髮廳」外,欲趁甲○○請清潔公司人員至「良家理髮廳」清理現場之際向甲○○索討薪資。

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甲○○將清潔款項交予清潔公司之會計蔡淑靜後,乙○○下車前與甲○○爆發口角衝突,甲○○不願理會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乙○○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強行將甲○○之機車鑰匙拔走並緊握不放,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③證人蔡淑靜、陳麗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一般發動中之機車,若鑰匙遭取走,該機車即會因此熄火無法繼續騎乘,此為一般人所知悉,而被告乙○○坦認其取走機車鑰匙之目的,係因不想讓被害人甲○○離開,顯見被告係基於妨害被害人甲○○行使騎乘機車離去之犯意,以不法腕力取走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鑰匙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妨害自由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二名子女,現無工作之生活狀況;

其施以強制被害人之手段、欲索討薪資之犯罪動機;

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就同案傷害部分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就強制罪部分被害人甲○○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