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嘉選簡,12,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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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選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選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與蕭淑貞連帶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與蕭淑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企圖以不正手段賄選,敗壞選風,危害國家民主法治,然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尚未交付賄賂,危害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事後已主動繳回預備交付之賄款,顯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至於扣案預備交付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與蕭淑貞宣告連帶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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