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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選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86、88、89及1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
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
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又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扣案預備行賄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連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犯罪事實一第12列「伺機而動」後增加「(惟除丙○○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外,其餘39000元,丙○○均未交付於其家人6人(6000元)或其他有投票權之人(33000元),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第20列「現金4 萬元」應更正為「現金3 萬元」,第21列「未將上開賄款交付不知情之家人」後應增加「(惟除乙○○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其後轉交張王有之賄款5000元外,其餘24000 元,乙○○均未交付於其家人3 人(3000元)或其他有投票權之人(21000 元),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第21列「然仍基於對」應更正為「然仍共同與甲○○基於」,第22列「犯意」應更正為「犯意聯絡」,第28列「張王有收受」後應增加「(惟除張王有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外,其餘4000元,張王有均未交付於其家人,此部分僅止於預備階段)」。
又本件證據部分,另增加「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向被告丙○○、乙○○,以及透過被告乙○○向張王有行賄等之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餘向被告丙○○、乙○○、張王有行賄時,兼向其等家人及其他不特定有投票權人所為,均在預備階段,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除代收家人6 人之賄款6000元外,另收受被告甲○○33000 元預備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向張王有行賄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㈣被告甲○○、乙○○就行賄張王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同時交付予被告丙○○行賄金額1000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39000 元,同時交付予被告乙○○行賄金額1000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24000 元,透過被告乙○○交付予張王有行賄金額1000元,及委請張王有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4000元,以及被告乙○○同時交付予張王有1000元,及委請代轉交預備行賄金額4000元,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及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之罪名,因均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均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交付賄賂罪1 罪(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
又投票受賄罪一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犯罪即告成立,本即得各自獨立評價、亦非於立法條文中預定數個相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顯與接續犯、集合犯有異,且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就多次投票行賄行為之評價,應回復其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上開3 次行賄罪間,罪名雖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丙○○所涉犯之上開2 罪、被告乙○○所涉犯上開2 罪,亦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另被告甲○○3 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是被告甲○○所涉犯上開3 次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丙○○所涉犯上開預備交付賄賂犯行,被告乙○○所涉犯交付賄賂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丙○○、乙○○另涉犯之收受賄賂犯行,則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3 人素行均佳,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甲○○希冀使翁重鈞當選、被告丙○○、乙○○宥於小利而收賄,並進而協助被告甲○○使翁重鈞當選等動機,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表徵,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各國莫不懸為厲禁,我國猶經年宣導呼籲不輟,被告甲○○3 人仍分別違法行賄、受賄,無視法紀、對選舉公平性猶戕害甚深,併審酌前開被告其等以金錢行賄、受賄之手段,及被告甲○○3 人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定之刑及應執行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甲○○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各有其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甲○○、乙○○涉犯交付賄賂犯行,犯罪情節較被告丙○○為重,爰就被告甲○○、乙○○均諭知緩刑3 年,被告丙○○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甲○○、乙○○並應分別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15萬元。
又被告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參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 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本件被告甲○○3 人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均受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96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前為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28號、9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扣案之被告甲○○交付被告丙○○、乙○○之賄款各1000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乙○○收受賄賂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丙○○其餘預備向其家人及其餘有投票權人行賄之39000 元,扣案之被告甲○○所交付被告乙○○其餘預備向其家人及其餘有投票權人行賄之24000 元(扣除交付張王有之賄款5000元),既尚未交付與有投票權人收受,即屬於預備交付之賄賂,以及扣案之被告丙○○交付張王有其餘預備向其家人行賄之4000元,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其中交付張王有預備向張王有家人行賄之4000元部分,因係被告甲○○、乙○○共同涉犯之交付賄賂犯行,自應於該2 被告該次之交付賄賂犯行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另預備犯尚無構成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丙○○就扣除代收其家人賄款6000元後之33000 元賄款,自無與被告甲○○所涉犯罪行,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再檢察官聲請就扣案7 萬元,全部予以沒收,惟經交付張王有之賄款1000元部分,參諸上開實務見解說明,應自張王有罪行項下,依照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然張王有既未予起訴,本院自無從將該1000元諭知沒收,亦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 、8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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