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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四號判決處以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審閱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前案紀錄:㈠、被告確於緩刑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先後兩案均犯竊盜罪,皆徒手竊取他人盆栽,罪名及手法概屬相同;
㈢、受刑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仍然實施相同犯罪,難認有何悟悔之意,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道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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