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撤緩,13,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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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信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緩刑5 年,並應於101 年5 月15日前,向旭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旭眾公司)代表人張光中支付200 萬元,給付方式:97年2 月2 日前及97年3 月20日前各給付20萬元、30萬元,其餘150 萬元,以1 個月為1期,分50期,自97年4 月15日起,每月給付3 萬元,判決已於97年3 月10日確定。

詎於緩刑期內,雖有於97年3 月20日前支付50萬元,然每月應給付之3 萬元,自98年10月15日起至98年12月15日止,均未如期給付,且向旭眾公司明白表示不願再履行,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自51年起即設籍在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中埔106 號,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即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程序上即無不合。

又受刑人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42號宣示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緩刑5 年,並應於101 年5 月15日前,向旭眾公司代表人張光中支付200萬元,給付方式:97年2 月2 日前及97年3 月20日前各給付20萬元、30萬元,其餘150 萬元,以1 個月為1 期,分50期,自97年4 月15日起,每月給付3 萬元,判決於97年3 月10日確定,此有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存卷足按。

另受刑人亦曾於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份,未履行上開每月給付3 萬元之條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惟經受刑人補足上開款項後,旭眾公司亦表示不願撤銷緩刑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8 號駁回聲請確定在案乙節,亦有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8 號案卷影本在卷可參。

而今受刑人本應於98年10月15日起迄今每月15日給付旭眾公司之款項,迄今均未能給付旭眾公司,且無法聯絡受刑人等情,有旭眾公司撤銷緩刑宣告聲請狀、本院聯繫張光中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旭眾公司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堪據,是受刑人於98年10月15日起迄今即未依照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履行,自屬明確。

參以上開判決判處受刑人緩刑之主要原因係因受刑人與旭眾公司達成和解,受刑人願向被害人於101 年5 月15日前,向旭眾公司代表人張光中支付200 萬元,給付方式除已於97年2 月2 日前及97年3 月20日前所各給付20萬元、30萬元外,其餘150 萬元,以1 個月為1 期,分50期,自97年4 月15日起,每月給付3 萬為條件,旭眾公司因此宥恕受刑人,且受刑人前因未給付97年11月、12月及98年1 月份之款項,而遭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有此前車之鑑,此次竟仍自98年10月15日起迄今未為履行上開條件,故上開緩刑宣告之基礎即上開緩刑條件,現今已無可履行,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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