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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民國98年9月21日確定;
又因於緩刑前之97年7月13日,犯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於98年12月17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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