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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緩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 月9 日確定。
然查受刑人僅履行49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48小時),餘11小時未履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現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並明定違反刑法第74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且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亦有刑法第75條之1 立法理由二(三)、三可資參照。
是以,立法者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8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3 月9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又受刑人履行勞務之期間長達1 年,受刑人並於98年5 月6 日至嘉義榮民醫院報到,迄至履行屆滿期間仍有10個月,縱因遭逢98年8 月8 日颱風災害,仍有餘裕之時間可履行負擔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迄至98年10月7 日始開始從事病房服務之義務勞務4 小時,於上開判決確定之1 年內即99年3月8 日前,僅99年2 月22日(11小時)、同年2 月25日(14小時)、同年3 月3 日(20小時)累積49小時之義務勞務,迄至99年3 月8 日履行期屆滿止尚餘11小時未完成,則受刑人在上開判決所定期間內未完成義務勞務,顯係因己拖延怠於履行所致,是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履行緩刑所定之義務負擔,其違反情節均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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