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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保字第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十二時許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業據提出受刑人上述二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為證,因受刑人前所犯之偽證罪,係因其曾向案外人洪國欽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事,嗣受刑人於本院九十六年訴字第五一號審理時具結並虛偽證述,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其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足見受刑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戒除,其所為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相符,可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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