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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傷害案件(聲請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31日,以98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97年4月29日確定。
竟又於緩刑期內之98年8月10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98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此外,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98年7月17日,故意犯違反保護令罪,在緩刑期內經本院以98年度朴簡字第322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10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
而上開犯罪均係故意傷害、故意毀損之暴力型犯罪,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可查。
則受刑人於97年4月29日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一再犯同性質之暴力型犯罪,顯見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意思,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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