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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字第4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30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12月12日,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3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罪質相同,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於97年1月上旬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97年5月30日確定在案。
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6年12月12日,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11月3日,以98年度嘉簡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此外,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95年10月間,因故意犯竊盜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2月21日確定,亦有該判決書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竊盜罪,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於緩刑前多次為竊盜犯行,且均係竊取他人汽車車牌,有上開判決書可憑,其一再行竊,已足認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悔過遷善之意,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屬初犯」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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