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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八年度執緩字第一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之緩刑宣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分別判處乙○○、甲○○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分別向被害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光華分行)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給付方法均為按月支付三千元,已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同年二月一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乙○○竟於緩刑期內僅向被害人支付一萬五千元、受刑人甲○○未支付任何款項,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乙○○、甲○○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甚明。
又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乙○○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判處乙○○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應向被害人陽信銀行光華分行支付三十一萬六千二百三十六元,按月支付三千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而上揭受刑人乙○○應支付之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十二號通知受刑人乙○○應將繳款與陽信銀行光華分行之收據送地檢署,受刑人乙○○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當場告知應將繳款收據送至地檢署,乙○○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繳納一萬五千元並檢附繳款收據;
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嘉檢光三九六執緩十二字第三0九一五函請受刑人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攜帶向陽信銀行光華分行繳款收據到署,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合法寄存受刑人戶籍地,受刑人乙○○並未前往,且迄今僅支付陽信銀行光華分行一萬五千元等情,有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寄存送達證書、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嘉檢光三九六執緩十二字第三0九一五函、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寄存送達證書、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陽信光華字第九九000一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
且受刑人乙○○前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付款後,亦未曾向陽信銀行聯繫任何繳款或協商繳款事宜,乙○○前匯款單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經本院撥打後接聽者表示無此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存卷可參。
是受刑人乙○○對於應按期支付陽信銀行光華分行三千元乙情知之甚詳,且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通知應遵期繳款,否則即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乙○○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繳款,且所使用之電話復無法聯繫,亦未聯繫協商付款事宜,或向銀行、地檢署表示有何難以負擔之情事,而原判決所諭知之支付方式為每月按期支付三千元,並非嚴苛不易屢行、造成極大之經濟負擔,受刑人若有支付之意願與誠意,經檢察官通知後當無故不到庭、更換使用電話之理,且若果有支付經濟上困難,於此期間亦可向檢察官具狀或遵期到庭後表示,或逕向銀行嘗試協商、延期,然受刑人乙○○於此超過二年之期間,均對原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不履行,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乙○○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乙○○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乙○○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㈡再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並應向被害人陽信銀行光華分行支付三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按月支付三千元,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上揭受刑人甲○○應支付之款項,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十二號執行通知(內附檢察官執行緩刑附條件通知書)受刑人甲○○,應於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前將按期支付陽信銀行光華分行收據送署,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合法送達受刑人甲○○當時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一段八十巷七號四樓;
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嘉檢光三九六執緩十二字第三二0二三函請受刑人甲○○於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下午攜帶陽信銀行繳款或匯款收據至署,逾期未到案即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法寄存於受刑人甲○○戶籍地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三十一之十二號,及前揭臺北市北投區地址,受刑人甲○○並未前往,且迄今未支付任何款項等情,有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寄存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嘉檢光三九六執緩十二字第三二0二三函、陽信商業銀行光華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陽信光華字第九九000一號函文各一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甲○○於判決後迄今,均未依檢察官之通知或函文到庭,亦未曾向陽信銀行光華分行聯繫付款、協調還款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而原判決所諭知之支付方式為每月按期支付三千元,並非嚴苛難以屢行,且上揭案件受刑人甲○○並未上訴,可徵受刑人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惟嗣後卻不履行該判決主文所示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應向被害人支付金額,且經通知後均無故不到庭,亦未曾前往地檢署解釋、說明有何無法按期支付理由,或向銀行表示有何難以負擔、協商付款之情事,其於此超過二年餘之期間,均對原判決諭知之緩刑負擔置之不理,顯係故意不履行,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負擔之誠意,無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甲○○於犯後已生悔意,顯有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甲○○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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