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乙○○為同事關係,2 人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凌晨與數名同事前往黃木春開設在嘉義市○區○○○路與南京路交岔路口之「紅豆海產店」吃飯喝酒,席間被告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後,被告甲○○舉起酒瓶欲攻擊人,黃木春見狀後上前欲搶下酒瓶卻遭擊中受傷流血(未據告訴),被告乙○○見狀後亦上前欲搶下酒瓶,被告甲○○、乙○○遂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互毆扭打,被告甲○○因而受有左側眼結膜出血、左上門牙缺損、右手腕挫傷、額頭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膝瘀青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小腿瘀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經被告甲○○、乙○○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乙○○於99年3月4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