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45,2010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後罪減刑,並與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9年1月12日某時,在嘉義市○區○○路600號旁,徒手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NQT-358號重型機車1部;

再於99年1月15日中午某時,在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溪底寮40之5號前,徒手竊取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G9N-619號重型機車1部。

得手後均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廬山橋旁,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G9N─619號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丙○○)。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被害人乙○○、丙○○指述、證人蔡文魁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8號裁定後罪減刑,並與前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98年7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0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不法所得,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其有諸多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時與父親同住、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很不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適當。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上開查獲被告竊取之機車,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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