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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24、6530、7054、76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將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以逃避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31日前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將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共組之犯罪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丙○○之附表一所列3個金融帳戶,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乙○○、甲○○、丁○○詐取財物、向戊○○(起訴書誤載為蔡東昇)恐嚇取財。
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丁○○、戊○○指述、證人呂維哲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1月10日函文各1份及被害人所提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又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存提款不易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且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恐嚇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絕難諉以不知。
而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係與個人隱私有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
被告係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己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遭用作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所預見,猶將之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亦堪認定。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
本件被害人戊○○係遭恫嚇致心生畏懼而匯款之情,業據其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68號偵卷第6頁),是該利用被告帳戶之人,於此部分應係犯恐嚇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領款所需之相關物品、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被害人戊○○部分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又本件雖有數被害人,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為僅有1個,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損害非微、前已有詐欺及幫助詐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平常與父母家人同住、目前在麵攤賣麵、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固經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然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條件及折算標準並無變更,僅屬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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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戶名 │ 銀行帳號 │詐財時間│被害人 │被害金額新臺│
│ │ │ │ │ │幣(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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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丙○○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98年6月1│乙○○ │47,000元 │
│ │ │分行00000000000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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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丙○○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98年6月1│戊○○ │3,000元 │
│ │ │分行00000000000 │日 │ │ │
├──┼────┼────────┼────┼────┼──────┤
│ 3 │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8年5月 │甲○○ │53,987元 │
│ │ │民雄分行 │31日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4 │丙○○ │嘉義中山路郵局 │98年5月 │丁○○ │29,989元 │
│ │ │局號0000000 │31日 │ │ │
│ │ │帳號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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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 被害時間、方式 │被害金額 │
├──┼────┼────────────────┼────────┤
│ 1 │ 乙○○ │98年6月1日下午5時整,乙○○在其 │5,000元、25,000 │
│ │ │新竹縣住處內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來│元、10,000元、7,│
│ │ │電,佯稱係國稅局人員,誆騙乙○○│000元,前後4筆共│
│ │ │未繳稅,需補繳保證金云云,致張弘│計47,000元。 │
│ │ │岳信以為真而匯款。 │ │
├──┼────┼────────────────┼────────┤
│ 2 │ 戊○○ │98年6月1日凌晨1時許,戊○○在其 │3,000元。 │
│ │ │臺中縣住處上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 │
│ │ │援交女子,謊稱需先行匯款交易款項│ │
│ │ │云云,戊○○心生懷疑表示不想見面│ │
│ │ │,即遭男子在電話中表示係四海幫的│ │
│ │ │,將對他不利,致戊○○心生畏懼而│ │
│ │ │匯款。 │ │
├──┼────┼────────────────┼────────┤
│ 3 │ 甲○○ │98年5月31日,甲○○在其臺北市住 │13,000元、2,9987│
│ │ │處內上網,詐騙集團成員佯為援交女│元、11,000元,共│
│ │ │子,謊稱需先行匯款交易款項云云,│計53,987元。 │
│ │ │致甲○○信以為真而匯款。 │ │
├──┼────┼────────────────┼────────┤
│ 4 │ 丁○○ │98年5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手 │29,989元。 │
│ │ │機予丁○○,佯稱其訂購DHC產品之 │ │
│ │ │分期付款扣款銀行終止服務,需至提│ │
│ │ │款機操作轉帳云云,致丁○○信以為│ │
│ │ │真而轉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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