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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五四號、九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被訴傷害部分之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告訴人乙○○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二份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被告乙○○、甲○○分別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乙○○被訴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依簡易程序審結,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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