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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同居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街三十號二樓之二,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十二時許,二人因細故在上址發生口角、肢體拉扯,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倒告訴人乙○○,致乙○○跌倒在地,使乙○○受有足挫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告訴人乙○○於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業已具狀撤回上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人誤為撤銷)告訴狀附於偵查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卷第二頁及所附和解書),嗣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三日偵查終結,對被告所涉前開傷害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是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本案「告訴」之訴追條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進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呂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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