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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551號、99年度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9號判決判處竊盜部分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4月、詐欺部分有期徒刑6月、脫逃部分有期徒刑3月,上開偽造文書、詐欺、脫逃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另竊盜部分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7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4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前揭2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8年6月28日夜間之上午5時許前之某時,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1巷1號5樓之丙○○住處,踰越廚房之抽油煙機孔鐵窗安全設備後,侵入住宅,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數位相機1台、BURBERRY皮夾1個、手機2支(NOKIA、SAMSUNG各1支)、白金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又另行起意,於98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285號8樓之乙○○住處,踰越冷氣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水晶擺1只、銀耳環1對、手環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及現金1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丙○○、乙○○報警,警方分別於上開住處採集指紋送驗而查獲被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69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至7頁;
同署98年度偵字第31772號卷,下稱偵㈡卷,第4至6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51號卷第4頁;
同署99年度偵字第390號卷第4至5頁;
本院卷第37、4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8至10、11至12頁;
偵㈡卷第8至9頁),又警方依被害人報案,分別至上址採集指紋,送驗後確認與被告指紋卡手指指紋相符,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6日刑紋字第0980117935號、98年8月28日刑紋字第0980117908號鑑驗書各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在卷可按(見偵㈠卷第38至40頁;
偵㈡卷第11至15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證物清單各1份、照片9張存卷足稽(見偵㈠卷第13至15頁;
偵㈡卷第16至20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
又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時間係於上午5時許前之某時,而當日日出時間為上午5時7分,此有日出日沒時刻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參(見本院卷第24、30頁),係屬「夜間」侵入住宅,又被告分別踰越廚房之抽油煙機孔鐵窗、冷氣窗侵入住宅,鐵窗、冷氣窗均係前揭所稱之安全設備,亦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罪,所犯上開2罪,時間間隔近1個月,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屬各別犯意,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㈠漏未論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記載,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於開庭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以維其權益。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供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私利,竊取他人財物以變賣獲現,致被害人追索困難,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已有竊盜案件之犯罪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佐,未見遷善,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被害人失竊財物之價值、被告行竊之手段、方式,自承與祖父、母、妻同住、曾從事製造機車輪胎、板模、大理石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公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同時宣告強制工作,雖非無據,惟核本件查獲被告犯罪有2次,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98年間,經查獲之竊盜案件亦有2次,分別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堪據,尚不得執此逕謂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若逕以被告前有強制工作之前科,遽認每有犯罪即應送請強制工作,亦未免過苛,故本院認為以被告本件犯行觀察,以所量之刑罰相繩,靜觀後效已足,尚無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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