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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1、772、1278、1282、1424、14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車窗擊破器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及手電筒參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另行起意,自民國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1月14日上午止,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車窗擊破器1支及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3支為作案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手法(於附表編號19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竊取如附表所示辰○○等人之財物,其中於附表編號12、15、17、22、23、26均因車內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嗣於99年1月14日上午7時許,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N2-2779號自用小客車(懸掛其竊得之車牌號碼Y6-5287號車牌)於嘉義市○區○○街「嘉義棒球場停車場」內,竊取附表編號10、11、27之車內財物時,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追捕到案,且扣得上開車窗擊破器1支、棉質手套1雙及手電筒3支。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辰○○、酉○○、乙○○、黃○○、未○○、戌○○、子○○、寅○○、壬○○、天○○、癸○、丑○○、申○○、丙○、宙○○、亥○○、甲○○○、宇○○、玄○○、午○○、巳○○、卯○○、辛○○○、地○○、庚○○、丁○○、戊○○指述、證人陳孝先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車牌號碼3758-LD照片4張、遭竊現場暨車牌號碼8623-JH車輛照片6張、行動電話照片4張暨行動電話回收契約書2張、車牌號碼0956-QP號車輛照片3張、車牌號碼SB-1356號車輛照片2張、車牌號碼C5-2508號車輛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15紙(被害人辰○○、酉○○、寅○○、天○○、癸○、甲○○○、宇○○、玄○○、午○○、巳○○、卯○○、辛○○○、地○○、庚○○、戊○○)、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被害人辰○○、酉○○、戌○○、天○○、癸○、申○○、丙○、宇○○、戊○○、玄○○)附卷及扣得被害人辰○○、酉○○、戌○○、天○○、癸○、申○○、丙○、宇○○、戊○○、玄○○等人失竊之財物、上開車窗擊破器1支、棉質手套1雙及手電筒3支等物為憑。
又其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車窗擊破器1支、扳手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9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車窗擊破器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持上開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行竊,核其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未遂部分,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認附表中部分被告所為係犯普通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且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
又附表編號1、2、15、16係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編號10、11、27係為警據報前往追捕後逮捕被告,編號13、14係據證人陳孝先舉發、編號18、19係被告為警追捕時所駕贓車及懸掛之遭竊車牌,均係在被告遭逮獲前,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被告為上開竊盜案犯罪行為人,已發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故被告於為警逮捕後供承上開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至本件被告其他竊盜犯行,則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為犯罪行為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第二分局偵查隊、公園派出所、新南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92頁),被告嗣亦接受裁判,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就未遂罪部分遞減之。
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意圖牟取不法所得,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取物品之價值、竊得之物品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打破停放路邊車輛車窗行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1子1女、平時與母親及子女同住、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建議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尚屬過重,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適當。
又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雖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車窗擊破器1支、棉質手套1雙及手電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所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9竊盜犯行使用之上開扳手1支,並未扣案,不知是否業已滅失,復非應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後不予宣告沒收。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上開查獲被告竊取之贓物,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實際領回,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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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 竊 時 間 │失 竊 地 點 及 財 物│被害人│犯 罪 手 法 │ 罪 刑 │
├──┼──────┼──────────┼───┼──────┼───────┤
│1 │98年12月6日 │嘉義市○區○○路5號 │辰○○│被告攜帶車窗│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5時30分 │前。 │ │擊破器,以自│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備之汽車鑰匙│捌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S6-5781號自 │ │竊取車輛供己│窗擊破器壹支、│
│ │ │用小客車1輛。 │ │使用。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 │收。 │
├──┼──────┼──────────┼───┼──────┼───────┤
│2 │98年12月29日│嘉義市○區○○○街39│酉○○│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下午5時30分 │號前。 │ │ │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 │捌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J7-7090號自 │ │ │窗擊破器壹支、│
│ │ │用小客車1輛。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 │收。 │
├──┼──────┼──────────┼───┼──────┼───────┤
│3 │98年12月9日 │嘉義市東區嘉義棒球場│乙○○│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中午12時30分│內。 │ │破器打破車窗│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竊取車內財物│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VD-7153號自 │ │。 │窗擊破器壹支、│
│ │ │用小客車車窗遭破壞、│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現金新臺幣(以下同)│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3,000元、全民健康保 │ │ │收。 │
│ │ │險卡1張、身分證1張、│ │ │ │
│ │ │荷蘭銀行信用卡1張、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 │ │ │ │
│ │ │張、行動電話1支。 │ │ │ │
├──┼──────┼──────────┼───┼──────┼───────┤
│4 │98年12月14日│嘉義市○區○○路與五│黃○○│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11時10 │福街口。 │ │ │罪,處有期徒刑│
│ │分許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3177-GH車輛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車窗遭破壞、現金300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元。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 │收。 │
├──┼──────┼──────────┼───┼──────┼───────┤
│5 │98年12月27日│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停車│未○○│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9時50分 │場內。 │ │ │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S5-8996號車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輛車窗遭破獲、現金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300元、皮包1個、郵局│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提款卡1張、土銀提款 │ │ │收。 │
│ │ │卡1張、第一銀行提款 │ │ │ │
│ │ │卡1張、臺新銀行信用 │ │ │ │
│ │ │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 │ │ │ │
│ │ │卡1張、身分證1張、全│ │ │ │
│ │ │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 │ │ │ │
│ │ │車駕照1張、機車駕照1│ │ │ │
│ │ │張、隨身碟1個、MP3音│ │ │ │
│ │ │樂1個、眼鏡1副。 │ │ │ │
├──┼──────┼──────────┼───┼──────┼───────┤
│6 │98年12月31日│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中│戌○○│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7時30分 │華路716號前。 │ │ │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8938-TT(起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訴書誤載為RX-9298)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號車輛車窗遭破壞、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ETC1 臺、回數票15張 │ │ │收。 │
│ │ │。 │ │ │ │
├──┼──────┼──────────┼───┼──────┼───────┤
│7 │99年1月2日上│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停車│子○○│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9時10分許 │場內。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UQ-4186號車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輛車窗遭破壞、行動電│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話1支、MP3隨身碟1個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 │收。 │
├──┼──────┼──────────┼───┼──────┼───────┤
│8 │99年1月6日上│嘉義市○區○○路與新│寅○○│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7時40分許 │生路口。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3758-LD車輛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車窗遭破壞、ETC1個、│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臺灣企銀存摺1本、新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竹一信存摺1本。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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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9年1月8日下│嘉義市○區○○街105 │壬○○│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3時30分許 │號前。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8C-4550號車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輛車窗遭破壞、ETC1臺│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回數票6張、現金300│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元。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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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1月14日 │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停車│天○○│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7時許 │場內。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9L-2215號車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輛車窗遭破壞、行動電│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話1支、錄音筆1支、皮│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夾1個。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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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9年1月14日 │嘉義市東區棒球場停車│癸○ │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7時20分 │場內。 │ │ │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JR-1805號車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輛車窗遭破壞、行動電│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話1支。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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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9年1月2日凌│嘉義市○區○○路與忠│丑○○│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晨3時許 │孝北街口「大堡鎮」停│ │破器打破車窗│未遂罪,處有期│
│ │ │車場。 │ │入內行竊,但│徒刑肆月。扣案│
│ │ ├──────────┤ │因車內無財物│之車窗擊破器壹│
│ │ │打破車牌號碼8623-JH │ │而竊盜未遂。│支、棉質手套壹│
│ │ │車輛車窗入內欲行竊,│ │ │雙及手電筒參支│
│ │ │但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 │均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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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9年1月7日上│嘉義市○區○○街「嘉│申○○│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7時許 │義公園停車場」內。 │ │破器打破車窗│罪,處有期徒刑│
│ │ ├──────────┤ │竊取行動電話│柒月。扣案之車│
│ │ │打破車牌號碼5989-NL │ │及鑰匙,並將│窗擊破器壹支、│
│ │ │車輛車窗玻璃,竊取行│ │行動電話(序│棉質手套壹雙及│
│ │ │動電話1支、鑰匙2支。│ │號0000000000│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67378)持往 │收。 │
│ │ │ │ │嘉義市東區吳│ │
│ │ │ │ │鳳北路32號售│ │
│ │ │ │ │予不知情之陳│ │
│ │ │ │ │孝先。 │ │
├──┼──────┼──────────┼───┼──────┼───────┤
│14 │99年1月9日晚│臺中市○○區○○路3 │丙○ │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間7時許 │段81號「豐饌魚翅餐 │ │破器打破車窗│罪,處有期徒刑│
│ │ │廳停車場」。 │ │竊取前揭財物│柒月。扣案之車│
│ │ ├──────────┤ │,並將竊得之│窗擊破器壹支、│
│ │ │打破車牌號碼5666-TZ │ │行動電話(序│棉質手套壹雙及│
│ │ │車輛車窗,竊取行動電│ │號0000000000│手電筒參支均沒│
│ │ │話1支、回數票4張、眼│ │336429)持往│收。 │
│ │ │鏡1支、零錢200元。 │ │嘉義市東區吳│ │
│ │ │ │ │鳳北路32號售│ │
│ │ │ │ │予不知情之陳│ │
│ │ │ │ │孝先。 │ │
├──┼──────┼──────────┼───┼──────┼───────┤
│15 │99年1月14日 │嘉義市○區○○路與宣│宙○○│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0時4分許│信街口。 │ │破器打破車窗│未遂罪,處有期│
│ │ ├──────────┤ │入內行竊,但│徒刑肆月。扣案│
│ │ │打破車牌號碼4990-WL │ │因車內無財物│之車窗擊破器壹│
│ │ │車輛車窗,因車內無財│ │而竊盜未遂。│支、棉質手套壹│
│ │ │物,竊盜未遂。 │ │ │雙及手電筒參支│
│ │ │ │ │ │均沒收。 │
├──┼──────┼──────────┼───┼──────┼───────┤
│16 │99年1月14日 │嘉義市○區○○路70巷│亥○○│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6時許 │口「酒熊之家炭烤店」│ │破器打破車窗│罪,處有期徒刑│
│ │ ├──────────┤ │竊取車內財物│柒月。扣案之車│
│ │ │打破車牌號碼7915-SL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車窗,竊取現金400元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及回數票7張。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 │收。 │
├──┼──────┼──────────┼───┼──────┼───────┤
│17 │99年1月6日凌│嘉義市○區○○路244 │王沈靜│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晨3時許 │號前。 │花 │破器打破車窗│未遂罪,處有期│
│ │ ├──────────┤ │入內行竊,但│徒刑肆月。扣案│
│ │ │打破車牌號碼6767-WL │ │因車內無財物│之車窗擊破器壹│
│ │ │車窗入內欲行竊,因車│ │而竊盜未遂。│支、棉質手套壹│
│ │ │內無財物而竊盜未遂。│ │ │雙及手電筒參支│
│ │ │ │ │ │均沒收。 │
├──┼──────┼──────────┼───┼──────┼───────┤
│18 │99年1月6日上│嘉義市○區○○○路與│宇○○│被告攜帶車窗│犯攜帶兇器竊盜│
│ │午某時(起訴│永安街口。 │ │擊破器,以自│罪,處有期徒刑│
│ │書誤載為99年├──────────┤ │備之汽車鑰匙│捌月。扣案之車│
│ │1月12日上午7│車牌號碼N2-2779號自 │ │竊取車輛供己│窗擊破器壹支、│
│ │時30分許,業│用小客車1輛。 │ │使用。 │棉質手套壹雙及│
│ │經蒞庭實行公│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訴之檢察官當│ │ │ │收。 │
│ │庭更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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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9年1月14日 │嘉義市○區○里○○路│玄○○│被告攜帶車窗│犯攜帶兇器竊盜│
│ │凌晨3時30分 │與玉康路口。 │ │擊破器,以鐵│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製扳手竊取車│柒月。扣案之車│
│ │ │竊取Y6-5287號車牌2面│ │牌後,裝於其│窗擊破器壹支、│
│ │ │。 │ │所竊得之車牌│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 │號碼N2-2779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車輛上,並將│收。 │
│ │ │ │ │N2-2779號車 │ │
│ │ │ │ │牌2面丟棄。 │ │
├──┼──────┼──────────┼───┼──────┼───────┤
│20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區○○路與民│午○○│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8時30分 │國路口「復國幼稚園」│ │破器打破車窗│罪,處有期徒刑│
│ │許 │後方。 │ │竊取車內財物│柒月。扣案之車│
│ │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車牌號碼0956-QP車窗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遭打破、太陽眼鏡1副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零錢20元。 │ │ │收。 │
├──┼──────┼──────────┼───┼──────┼───────┤
│21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區○○路與民│巳○○│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8時33分 │國路口「復國幼稚園」│ │ │罪,處有期徒刑│
│ │許 │後方。 │ │ │柒月。扣案之車│
│ │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車牌號碼SB-1356車窗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遭打破、零錢20元。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 │收。 │
├──┼──────┼──────────┼───┼──────┼───────┤
│22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區○○路與民│卯○○│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8時36分 │國路口「復國幼稚園」│ │破器打破車窗│未遂罪,處有期│
│ │許 │後方。 │ │入內行竊,但│徒刑肆月。扣案│
│ │ ├──────────┤ │因車內無財物│之車窗擊破器壹│
│ │ │車牌號碼C5-2508號車 │ │而竊盜未遂。│支、棉質手套壹│
│ │ │窗遭打破,但因車內無│ │ │雙及手電筒參支│
│ │ │財物而竊盜未遂。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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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區○○路「長│沈哀金│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9時17分 │榮公園」東側圍牆。 │銀 │ │未遂罪,處有期│
│ │許 ├──────────┤ │ │徒刑肆月。扣案│
│ │ │車牌號碼5735-JC車窗 │ │ │之車窗擊破器壹│
│ │ │遭打破,但因車內無財│ │ │支、棉質手套壹│
│ │ │物而竊盜未遂。 │ │ │雙及手電筒參支│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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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區○○路「長│地○○│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9時22分 │榮公園」東側圍牆。 │ │破器打破車窗│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竊取車內財物│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0907-NW車窗 │ │。 │窗擊破器壹支、│
│ │ │遭打破、零錢150元。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 │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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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9年1月13日 │嘉義市○區○○路「舊│庚○○│同上。 │犯攜帶兇器竊盜│
│ │晚間10時45分│嘉義監獄」前。 │ │ │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 │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8F-0156號車 │ │ │窗擊破器壹支、│
│ │ │輛車窗遭打破、汽車音│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響1具、黑色外套1件、│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紅色毛毯1件。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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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9年1月14日 │嘉義市○區○○路與新│丁○○│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6時40分 │生路口。 │ │破器打破車窗│未遂罪,處有期│
│ │許 ├──────────┤ │入內行竊,但│徒刑肆月。扣案│
│ │ │車牌號碼6329-GH車窗 │ │因車內無財物│之車窗擊破器壹│
│ │ │遭打破,但因車內無財│ │而竊盜未遂。│支、棉質手套壹│
│ │ │物而竊盜未遂。 │ │ │雙及手電筒參支│
│ │ │ │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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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9年1月14日 │嘉義市○區○○街「嘉│戊○○│被告以車窗擊│犯攜帶兇器竊盜│
│ │上午7時20分 │義棒球場」停車場內。│ │破器打破車窗│罪,處有期徒刑│
│ │許 ├──────────┤ │竊取車內財物│柒月。扣案之車│
│ │ │車牌號碼3W-6037號車 │ │。 │窗擊破器壹支、│
│ │ │窗遭打破、羽球拍1支 │ │ │棉質手套壹雙及│
│ │ │、行動電話1支、鑰匙1│ │ │手電筒參支均沒│
│ │ │串及醬油2瓶。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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