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17,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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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1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間為友人甲○○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職員,招攬嘉義市愛鄉服務協會團體傷害保險,經嘉義市愛鄉服務協會同意投保後,由乙○○告知甲○○向友聯公司陳報出單,再由甲○○委託乙○○向嘉義市愛鄉服務協會收取保費,詎乙○○於95 年8月底向嘉義市愛鄉服務協會收取保費,扣除佣金後,應將新臺幣138485元交付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所持有上開保費138485元,予以侵占入己,未如數交給甲○○。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友聯公司團體傷害保險單1件。

(四)批單3件。

(五)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七)傳真1紙。

(八)友聯公司保險費收據4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查被告並未受雇於友聯公司,乃因與甲○○相識,進而為甲○○招攬保險並收取保費,實甲○○為本件保險友聯公司之業務員等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本件被告所持有之保費非基於其業務所持有,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侵占之金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失,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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