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206,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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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9年1 月30日23時許,攜帶其所有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刀1 支,趁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12鄰114 之1 號無人居住之建物鋁門未上鎖而入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上開鐵剪刀剪斷電線,竊取乙○○所有之電線50公尺得手。

嗣因乙○○於翌日即99年1 月31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現電線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得甲○○之子余承峰同意,至甲○○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𧃽菜埔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甲○○竊取之電線(部分已遭剝除塑膠皮,僅餘11公尺之電線1 條、銅線2.7 公斤、電線塑膠19.1公斤,均已發還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本院卷第17、20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 至7 頁)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以及現場與查獲贓物之照片8 張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1至20頁)。

綜上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鐵剪刀1 支,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供稱係以該鐵製、長約15公分之剪刀剪斷電線(見本院卷第17頁),被害人乙○○亦證稱遭竊之電線一端係以利器剪斷(見警卷第6 頁),該剪刀既係金屬材質,且可用以剪斷線徑非細之電線(參見警卷第19至20頁照片),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5年8 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1頁)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領有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1頁),與母親、兒子共同生活,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竊取他人之電線欲剝除塑膠外皮後販售銅線以作為生活費用,惟所竊得之電線價值尚非甚鉅,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警卷第7 頁),且其犯後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開鐵剪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已於竊得電線回家之途中遺失(見本院卷第17頁),既無證據足認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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