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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騎腳踏車途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十一指厝十五之一號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RL—7092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車門入內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七百零九元,於得手後準備離去時,恰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警方在嘉義縣水上鄉○○村○○○○道路上逮捕乙○○,並扣得上開七百零九元(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頁至第三頁、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八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及竊得現金照片十張存卷足按(見警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
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自述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迭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一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並已知坦承犯行等各項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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