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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顯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文顯於民國93年2 月1 日起,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向蕭啟立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所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
本應注意在上開處所內所使用之電鍋,屬於用電量較大之電器,應避免與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放置附近,並應注意電鍋使用中,不得外出,以致無人留意電鍋使用狀況或外出時應注意將電鍋電源線拔下,使之斷電。
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將電鍋放置於上開處所浴廁間洗衣機上,並於同室洗衣機旁浴缸上方牆面夾層放置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品;
復於98年9 月4 日中午以上開電鍋烹煮食物後,疏未注意,而未將電鍋電源線拔下,仍維持通電使用狀態,並於當日14時20分許,與僱用之助手外出至雲林縣斗南鎮,上開處所內並無一人,留意通電使用中之電鍋狀況。
嗣於當日14時42分許,上開電鍋因不明原因起燃,延燒放置同室之香蕉水、柴油易燃物品,助長火勢,並延燒至蔡坤榮所有、現由其、其母蔡林柳絮、其女蔡雅婷等人居住使用之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2樓北側臥室,因而燒燬上開○○路000 號、218 號2 樓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均足以喪失房屋之主要效用,致生公共危險。
嗣經蔡雅婷於當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報案後,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當日15時24分許撲滅火勢。
二、案經蕭啟立、蔡坤榮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文顯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2 至113 、146 、172 、173 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67 至17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2 月1 日起,以1 萬元之租金向告訴人蕭啟立承租嘉義市○○路000 號處所,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及將電鍋放置於上開216 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上,洗衣機旁浴缸上方牆面放置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品,並於98年9 月4 日中午以電鍋烹煮食物,於當日14時20分許與僱用之助手外出至雲林縣斗南鎮,上開處所內並無一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伊當日外出前,電鍋電源線連接延長線插座那端沒有拔下,但連接電鍋端的部分有拔掉;
14時42分開始有火星,是從隔壁218 號燒過來的,50幾分燒到浴廁間,如果電線有走火,就會跳電,監視器不可能還能運作云云。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㈠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表示應該是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電鍋故障導致延燒,但被告坦承當天中午有以電鍋烹煮食物,並且將食物取出吃完,本件發生時間是下午2 點多,不是在中午烹煮過程中發生,故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並未考量此部分,鑑定應有問題。
㈡嘉義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表示應是電線短路所引起,此部分已為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所否定。
且216 號的監視器插座,與浴室那邊的插座是同一線路,如果電鍋那裡短路,整個迴路,監視器應該會馬上停止運作,但是在火災過程中,監視器還是可以運作,由此點可以排除電線短路、電鍋壞掉所造成。
㈢由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女兒蔡雅婷、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母親蔡林柳絮交互詰問後之證述以觀,2 位證人所述當時所處之位置、所做的事情、採取的措施、反應,均有歧異;
且證人蔡雅婷當時在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先聽到聲音再看到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稱先看到火後跑到客廳等語,亦前後不符。
而發生火災當時係農曆7 月16日,參照2 位證人之證述,證人蔡林柳絮於當日拜拜的可能性不低,所以可能是218 號拜拜、燒金紙,然後延燒到216 號云云。
㈠查被告於93年2 月1 日起,以1 萬元之租金,向告訴人蕭啟立承租嘉義市○區○○路000 號處所,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
隔壁218 號2 樓,則為告訴人蔡坤榮所有、現由其、其母蔡林柳絮、其女蔡雅婷等人居住使用,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啟立於警詢中證稱:○○路000 號房屋為伊所有,伊以1 萬元租金租予被告經營冷凍空調等語(見警卷第4-1 頁背面)。
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於警詢中證述:北港路218 號為伊所有,目前由伊與家人4 人同住,216 號屋主是證人蕭啟立,由被告向證人蕭啟立承租經營冷凍空調等語(見警卷第5 頁背面)。
證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中2 樓的格局,客廳在最前面,再來是伊祖母即證人蔡林柳絮的房間,接著是伊父親即證人蔡坤榮的房間,再來是伊與弟弟的房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
證人蔡林柳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兒子即證人蔡坤榮、孫女即證人蔡雅婷、孫子住在北港路218 號,當時孫子不在家;
1 樓租給人家做美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
均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路000 號屋主是證人蕭啟立,伊於93年2 月1 日起,以1 萬元租金向其承租,經營新明玉冷凍空調工程行等語(見警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第174 頁),均屬大致相符。
並有證人蕭啟立與被告就○○路000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5至98頁)。
是上情可堪認定。
㈡另上開○○路000 號、218 號2 樓於98年9 月4 日下午發生火災,經證人蔡雅婷於當日14時57分許撥打電話報案,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據報抵達現場灌救,並於同日15時24分許撲滅火勢乙情,亦據證人蕭啟立、蔡坤榮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蔡雅婷於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無誤(見警卷第1 頁背面、第4-1 頁及其背面、第5 、27頁、本院卷第152 頁),並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以下簡稱消防局鑑定書)中所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德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26頁)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 至94頁),是上開○○路000 號、218 號2 樓於當日下午發生火災之事實,證人蔡雅婷於14時57分許打電話報案,經嘉義市消防局據報後到場灌救,於15時24分許撲滅火勢等情,可資認定。
再按刑法第173條第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亦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消防局鑑定書中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中所記載燃燒情形略以:㈠北港路218 號:該戶1 樓未受火流直接波及僅煙損,2 樓內部燒損情形:神明廳及臥室4(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二樓】,請參閱警卷第38頁)天花板至屋頂內部空間由北向南嚴重煙損,表面炭化;
走道裝潢板面及天花板靠北側附近燒損炭化情形較嚴重向南側遞減,靠南側部分尚保有原色僅煙損;
臥室3 東側外牆魚鱗板面靠下緣處由北向南、由下向上、由東向西燒損,泥牆粉飾成脫落痕跡,上方近屋頂附近部分燒垮,屋簷包覆之鐵皮尚完整僅變色,內部空間天花板板面大部分燒烤掉落殘存炭化支架靠東北側較為嚴重,東、北兩側牆面裝潢分別呈現由北向南、由東向西之斜面燒失痕跡;
臥室2 上方天花板靠東側燒垮僅存西側部分輕鋼架變色垂落,其上方屋頂板面由東向西燒烤變色,內側隔熱層靠東側燒失,殘存西側部分嚴重炭化,內部裝潢、隔間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炭化支架以東側面燒烤炭化較嚴重,西、北兩側明顯較輕微;
臥室1 東側板面、支架大部分燒失,靠南側與臥室3 交接處木質支架燒失炭化較劇烈,金屬支架靠南側嚴重受燒變形,外側石綿瓦片靠上方部分受燒破裂,北、西、南三側板面大致呈現東南向西北之燒失、燒細、炭化痕跡,上方天花板完全燒燬,屋頂呈現由東南向西北燒烤變色痕跡。
㈡○○路000 號:工作間天花板板面大部分燒失殘存木架靠北側炭化情形較嚴重向南側遞減,西側緊鄰北港路218 號牆面靠天花板上方之魚鱗板面由北向南部分燒失,竹筋泥牆部分燒烤脫落;
置物間上方鐵皮屋頂由南向北燒烤變色,塑製採光罩靠南側燒熔垂落;
辦公室內部四周裝潢、隔間板面靠上部燒損炭化較嚴重,天花板板面燒失殘存炭化木架由北向南遞減,上方屋頂石綿瓦片部分龜裂,西側北港路218 號牆面靠天花板上方魚鱗板面呈現由北向南、由下向上燒失之斜面痕跡;
浴廁間內部燒損情形以東北側洗衣機附近最為嚴重,其東側緊鄰之牆面磁磚嚴重受燒燻黑,部分燒烤脫落,北側牆面磁磚炭粒子部分燒失變白,鋁窗靠東側嚴重變色,玻璃破裂,西、南兩側嚴重煙損,天花板板面完全燒失,殘存炭化支架東北側燒失、燒細嚴重向四周遞減等語(見警卷第17至20頁),再佐以卷附上開○○路000 號、218 號2 樓燒損之照片(見警卷第43頁下方至71頁),足見上開218 號2 樓後方臥室供生活居住之場所,均有木質樑柱燒損嚴重,依其材質及炭化情形,以無法支撐原有建築而適合居住,牆面及屋頂火災後多不復存在,無從遮風蔽雨,非改建無從居住,又整體觀察主要及附屬結構,該處原有居住功能顯已喪失殆盡;
又216 號天花板、木質樑柱等均有燒損、嚴重炭化之情形,亦難以支撐原有建築而適合居住,且浴廁間上方屋頂除木質樑柱炭化嚴重外,天花板亦有明顯破洞,顯已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
此外,就北港路218 號受損情形,亦有證人蔡坤榮所提之工程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是上開○○路000 號、218 號2 樓發生本件火災後,均足致上開房屋喪失遮蔽風雨、居住等主要效用,均已達燒燬之程度,並致生公共危險,亦堪認定。
㈢關於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戶及起火處之判斷,業據卷附消防局鑑定書記載略以:……㈡起火戶研判:⒈檢視○○路000號內部裝設之監視設備影像,火災當天被告及其員工約於14時20分許離開,14時42分許辦公室外側走道木門上有閃爍火光之情形,14時44分許室內開始有濃煙瀰漫,14時54分許監視器統失去作用。
故216 號於14時42分內部發生異狀至54分監視器失去作用期間,均無人察覺內部發生異狀。
⒉據證人蔡雅婷表示:當時伊在2 樓房間,聽到異聲後,從窗戶往外看,發現216 號後方有火冒出,伊立即跑到前面要帶證人蔡林柳絮下樓,發現證人蔡林柳絮在陽台盛水往216 號屋頂撥水,到樓下後看到216 號不斷冒出濃煙。
⒊檢視北港路218號內部燒燬情形,1 樓內部僅煙損未受火流波及,2 樓內部燒損情形以北側空間較為嚴重,整體呈現由東向西、由北向南之火流燒損痕跡,臥室3 東側外牆魚鱗板面由下緣處(○○路000 號辦公室天花板上方附近)向上燒失,呈北低南高之斜面燒失痕跡,竹筋泥牆部分脫落,臥室1 東側板面、支架大部分燒失,靠南側與臥室3 交接處木質支架燒失炭化較劇烈,金屬支架靠南側嚴重受燒變色,大致呈現由東南向西北燒燬痕跡。
⒋檢視○○路000 號內部燒損情形,以浴廁間最嚴重,向南、北兩側遞減,其西側緊鄰之北港路218 號天花板上方石綿瓦牆面尚完整,靠南端與魚鱗板面銜接處嚴重燒損呈現由銜接處向南、由下向上之燒失斜面痕跡,竹筋泥牆粉飾面受燒脫落,其餘空間燒損情形均呈現由浴廁間向四周延燒之火流痕跡,以上部較嚴重,下方呈現掉落燃之情形。
⒌檢視○○路000 號屋頂石綿瓦片燒損情形尚無破損掉落之情形,僅呈現部分裂痕,北側鐵皮板面僅靠南側銜接處附近處燒烤變色,採光罩部分燒熔垂落,且北港路218 號東側牆面尚未倒塌,僅中間上方山牆部分泥牆脫落,屋簷包覆之鐵皮尚完整,故若由北港路218 號2 樓首先起燃,現場並無掉落燃延燒○○路000 號之途徑及火流痕跡,反之觀察○○路000 號現場燃燒情形,依據火流向上及四周發展之特性,由2 戶間之縫隙向上延燒北港路218 號之火流途徑,與上述⒈⒉⒊⒋各點情形及燃燒現象均相符。
⒍故研判起火戶為○○路000 號首先起燃。
㈢起火處研判:⒈檢視216 號工作間、置物間燒損情形輕微,研判係受延燒空間。
⒉檢視216 號辦公室內部四周裝潢、隔間板面靠上部燒損炭化較嚴重,下方尚保有原色,天花板板面燒失殘存炭化木架由北向南遞減,上方屋頂石綿瓦部分龜裂,其西側之北港路218 號牆面魚鱗板面(天花板上方)呈現由北向南、由下向上燒失之斜面痕跡,金屬力霸架靠北側燒烤變色、變形情形嚴重,下方置放之雜物、零件等物品呈現由上向下掉落燃之痕跡,故該空間燒損情形以上部為主,由北向南地點,下方以掉落燃為主。
⒊檢視216 號浴廁間燒損情形以東北側洗衣機附近最為嚴重,洗衣機上方板面燒失,四周塑製板面燒熔於底部殘存金屬外殼嚴重燒白,內部零件嚴重燒毀焦黏,板面上置之電鍋及電子鍋劇烈燒損掉落洗衣機內,其東側緊鄰之牆面磁磚嚴重受燒燻黑,部分燒烤脫落,門框旁固定之電源線路(延長線)披覆燒失垂落,北側牆面磁磚炭粒子部分燒失變白,鋁窗靠東側嚴重變色,玻璃破裂,西、南兩側牆面嚴重煙損,南側牆面上方懸掛之鳥籠受燒變色,洗衣機西側緊鄰之玻纖浴缸東南側附近嚴重受燒軟化呈纖維狀,洗手檯、馬桶座由東向西燒損;
天花板板面完全燒失,殘存之炭化之架靠東北側燒失、燒細嚴重向四周遞減;
整體內部燒損情形以東北側洗衣機附近最為劇烈、嚴重向四周遞減。
⒋檢視216 號監視器影像,14時42分許辦公室外側走道木門有閃爍火光情形,其反射火光位置研判係浴廁間附近。
⒌研判起火處為216 號浴廁間東北側洗衣機附近首先起燃等語(見警卷第20至23頁)。
又本件火災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發生原因及起火點位置,並經中央警察大學於99年3 月29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同意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對起火戶及起火房間(嘉義市○區○○路000號浴廁間)之研判等語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 月23日嘉檢光巳99交查49字第04136 號函、中央警察大學上開函附卷足參(見交查卷第11至12頁)。
㈣另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被告所提光碟表面記載為「○○路000 號」監視器錄影光碟,其中第一個勘驗檔案係VIDEO-TS資料夾內檔名為:VTS-01-1.VOB之檔案,勘驗內容如下:有4 個頻道畫面,第1 個頻道是拍攝北港路馬路畫面。
第2 頻道畫面是216 號內部朝門口拍攝,二旁有許多物品堆置。
第3 頻道畫面在店門口,由上往下拍攝,拍攝到二個很大的物品,約有四分之一馬路畫面。
第4 個頻道畫面,是216 號辦公室內部,內部右邊有辦公室的門,門外有走道,門的左前方有壹個木門,第4 個頻道畫面有標示時間,檔案開始時監視器第4 個頻道畫面所顯示的時間2009年9 月4 日約14時18分,此時第1 頻道畫面有1 部藍色貨車。
約14時20分10秒,被告與助手上藍色小貨車離開。
(分別快轉至14時25、30、35、40分)4 個頻道畫面與之前無異狀。
(快轉到14時41分27秒開始正常速度播放)。
約14時42分39秒至40秒,第4 頻道畫面中辦公室外走道木門的位置,有一強烈紅色閃光,至約14時42分59秒,持續有紅色閃光在同一位置,57到59秒的紅色閃光,亦為強烈。
第4 頻道畫面約14時43分40秒、44分18秒、22秒有點狀物,自辦公室門口外往內部飄落。
約14時45分20秒,第4 個頻道畫面較有明顯的煙霧瀰漫,47分、48分,第4 頻道畫面均有明顯煙霧瀰漫,煙霧及點狀物均至辦公室外部往內部飄散(第一檔案至48分約30秒結束)。
第二個勘驗檔案係同一資料夾檔名為:VTS-01-2.VOB之檔案,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開始時間為2009年9 月4 日約14時48分30秒)開始至49分至50分50秒,第4 頻道畫面均有明顯煙霧瀰漫,煙霧及點狀物均至辦公室外部往內部飄散。
第2 頻道畫面已有明顯煙霧由內部往門口飄散。
第4 頻道畫面50分50秒以後至52分30秒煙霧更為明顯,煙霧及點狀物均至辦公室外部往內部飄散,第2 頻道畫面已有明顯煙霧由內部往門口飄散。
52分30秒在第4 頻道畫面只能看見壹個白色的物體,其餘能見度為零,第2 頻道畫面已有明顯煙霧由內部往門口飄散。
到14時54分24秒監視器畫面消失,停止拍攝等節,均有本院100 年12月16日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 頁)。
亦均與嘉義市政府消防局查看上開監視器檔案,所翻拍之照片8 張相符(見警卷第90至93頁)。
而上開勘驗結果,復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 頁)。
此外,經本院核以被告上開監視器錄影時間是否正確,被告則當庭表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
是依據上開勘驗○○路000 號內部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顯示,確係於當日14時42分許於216 號內部發生火光閃爍異狀,並於隨後持續由216 號內部後方朝門口之前方瀰漫煙霧,即屬明確。
準此,由上開216 號內部火災前之異狀觀之,倘如本件火災係由218 號2 樓起燃並延燒至216 號,則延燒至216 號時之火勢應屬非小,如此,216 號內部豈有先於14時42分許火光閃爍,進而慢慢於數分鐘內起燃之情形。
由此亦徵,本件火災之起火戶應係○○路000 號自明。
㈤另證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伊回房間拿東西,但是伊進去看到伊窗戶,伊房間只有1 個窗戶,就是警卷第38頁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臥室1 「TV」的後面,斜著看出去,伊房間窗戶蠻大的,就是伊站的位置朝東北方看出去,已經有很大的火舌,大約在2 公尺的距離;
從隔壁的屋頂竄出火,伊的房間距離最近;
看到火舌後,就衝去找證人蔡林柳絮,當時證人蔡林柳絮在陽台往隔壁的屋頂潑水;
屋頂是尖的,潑水僅止於前面的煙,伊看到的是後面的火,證人蔡林柳絮潑水的距離沒有印象,潑水的範圍相對於陽台、隔壁的屋頂;
潑水的範圍,伊印象中沒有火;
當時有靠近窗戶看下面,可以看到216 號屋頂,火舌的高度已經很高,但還沒有到紗門的高度,當時伊的房間還沒有冒煙;
看到火之後,就去拉證人蔡林柳絮,她叫不聽,伊就去打電話報警,因為是緊急狀態,所以過程中都馬上去做沒有任何耽擱、思考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至155 頁)。
其中關於證人蔡雅婷在218 號2 樓後方看到216 號屋頂冒出火舌後,到前方陽台看到證人蔡林柳絮朝隔壁216 號屋頂冒出的煙潑水之情節,核與證人蔡林柳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218 號2 樓客廳看不到216 號屋頂,但是有看到煙;
伊看到外面有煙,伊就拿水盆潑水,證人蔡雅婷很害怕,她說阿嬤火災趕快出來,伊嚇得講不出話;
伊往隔壁潑水,因為沒有力氣,所以沒有潑很遠,潑一下子而已;
只有看到煙,沒有看到火,煙是從216 號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至165 頁),均屬大致相符。
且上開2 位證人關於火災發生時,係216 號後方有火舌,前方僅有煙霧之情狀,均核與上開勘驗○○路000 號內部所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顯示係由216 號內部後方朝門口前方瀰漫煙霧等情狀,均屬一致。
再者,依據消防局鑑定書所附之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德安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26頁),本件火災報案時間係當日14時57分許,而對照上開勘驗○○路000 號內部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果,顯示係14時42分許火光閃爍,隨後逐漸瀰漫煙霧,至14時52分許216 號裝設監視器之辦公室內部已經瀰漫煙霧,僅能看到1 個白色物體,且煙霧已向前方門口瀰漫,至14時54分許監視器停止運作等相關時序,以及參諸起燃後火勢醞釀之時間,亦可見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於216 號外,發現火災,進而隨即由證人蔡雅婷於14時57分許打電話報警,各事件時間先後順序與216號延燒至218號之情形相合。
是上開2 位證人關於本件火災係216 號起燃之基本情節,均屬可採。
執是,本件火災起火戶應係216 號,核屬無誤。
至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雖就發生火災前,是否同處218 號2樓客廳觀賞電視節目、發生火災後證人蔡雅婷是否跑至陽台、證人蔡雅婷是否攙扶證人蔡林柳絮下樓,以及證人蔡雅婷當時係先聽到聲音或先看到火舌等節,略有歧異。
惟本件火災發生後,迄上開2 位證人至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已將近2 年4 月,時間甚久。
況火災發生時,攸關生命、財產之安危,危難之際,一般人對於火災之基本情節,衡情應較火災發生前、中、後之瑣細事務,更為深刻。
是自不得僅以上開2 位證人就火災發生前、中、後等瑣細事項有所出入,即率予認定其等所述不可採憑。
是被告上開辯稱:起火戶應係218 號2 樓云云,辯護人上開辯稱:由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女兒蔡雅婷、證人即告訴人蔡坤榮母親蔡林柳絮交互詰問後之證述以觀,2 位證人所述當時所處之位置、所做的事情、採取的措施、反應,均有歧異;
且證人蔡雅婷當時在消防局人員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先聽到聲音再看到火,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卻稱先看到火後跑到客廳等語,亦前後不符。
而發生火災當時係農曆7 月16日,參照2 位證人之證述,證人蔡林柳絮於當日拜拜的可能性不低,所以可能是218 號拜拜、燒金紙,然後延燒到216 號云云,均非可採。
㈥至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上開消防局鑑定書固記載略以:⒈檢視○○路000 號內部裝設之監視設備影像,火災當天被告與其員工約14時20分離開,至54分監視器失去作用期間,均無其他人員進入內部,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縱火相關跡象,可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性。
⒉據被告表示平常並無抽煙習慣,員工偶爾有抽。
檢視、清理起火處並未發現殘留煙蒂、煙灰缸、蚊香、薰香精油等物品,故遺留火種醞釀起燃之可能性較小。
⒊檢視216 號內部並無放置瓦斯桶及其他爐具,可排除因使用爐具不慎起燃之可能性。
⒋檢視216 號內部並無設置神案,可排除敬神祭祖不慎起燃之可能性。
⒌據被告表示:旁邊置放電鍋和電子鍋,伊在中午有使用,但是用餐前伊都會將插頭拔掉,廁所外部牆面上之插座都銜接延長線,1 條都沒有接電器用品,另1 條有銜接電鍋、電子鍋及小電燈。
颱風過後都現在該戶屋頂都有漏水情形,但並不嚴重。
屋頂空間沒有發現老鼠,但有貓,有時都會撞的大小聲,還會撞到電燈燈管鬆脫等語。
⒍檢視、清理起火處附近,洗衣機上方板面燒失,四周塑製板面燒熔於底部殘存金屬外殼嚴重燒白,內部之零件嚴重燒毀焦黏,板面上置之電鍋及電子鍋劇烈燒損掉落洗衣機內,其東側緊鄰之牆面磁磚嚴重受燒燻黑,部分燒烤脫落,門框旁固定之電源線路(延長線)披覆燒失垂落,檢視其線路呈現有通電痕熔珠端點現象,洗衣機下方附近並殘留電源線路之插片,其插片呈現燒熔之情形;
經會同被告採集該處電源線路及插片會封送請內政部消防署實施鑑定,顯示電源線路熔痕端點與通電痕相同,檢視該戶內部電源無熔絲開關呈現跳脫現象。
⒎附近未發現其他可供起火源之因素。
綜合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警卷第23至25頁)。
另雖據證人即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李嘉霖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起火點,伊等是指洗衣機附近的電線,確實是在通電中,因為燃燒的關係,無法分辨哪一個電器的電線,洗衣機附近有很多線路,還有置放一些電器用品。
電源線路絕緣不良是指電線外面包覆的絕緣體,如果發生裂化或損傷,會使該處的電線絕緣不良,引起電線短路,引燃周遭的可燃物。
電線外面絕緣體發生裂化,有些是因為其他物品重壓,造成該位置線路半斷線的情形。
伊等可以確定被告的線路是通電中。
電源線路絕緣不良造成火災的情形很多,電源插著,即使沒有使用,也是通電中等語(見調偵卷第23至24頁)。
惟經本院檢附全卷、扣案之電線證物、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及被告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送中央警察大學就本件火災發生之起火原因進行鑑定,此有本院99年8 月30日嘉院貴刑成99易289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後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研判本件火災原因為:㈠消防署鑑定人員於C 段6 號端點擷取之熔珠檢體,經其鑑定後研判為短路特徵,但並未說明其為一次短路痕(原因痕)或二次短路痕(結果痕)。
㈡掉落於洗衣機內之電子鍋,內部大部分金屬保持色澤,未受煙燻或燒損,但外部金屬已經變色脫落。
少部分內部金屬零件和底蓋進電鍋方向受熱燒損較嚴重。
電源線則還連接在鍋體上。
㈢電鍋底部受熱燒損較嚴重。
電源線進電側的街頭處有V 型態的燃燒低點。
㈣電鍋內部嚴重受熱而焦黑。
㈤電鍋掉落於洗衣機後,鍋蓋外表並未嚴重燒損,還保留金屬本色,但鍋體已經嚴重變形。
沙拉油滴落於地板,引起另一燃燒低點。
㈥電鍋上方牆壁有V 型態的燃燒低點,部分磁磚嚴重脫落。
㈦沙拉油燃燒處上方也有相對嚴重的變色區。
㈧電鍋上方的天花板木條也嚴重燒失。
研判:電鍋為本案送驗證物電源系統之最下游側,從以上研判電鍋底部和內部為本案最先起火燃燒處所,隨後沿著電源線的上游側產生多處二次短路痕,並因而研判起火原因為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原本送消防署取樣鑑定之電線熔痕應為火災後之二次短路痕等語,此亦有該校100 年11月29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該校100 年12月26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報告書第7 、8 頁修正版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
而對照上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所附同樣放置於216 號浴廁間洗衣機上之電子鍋、電鍋照片(見上開鑑定書第33、34頁),電鍋內部確實有嚴重受熱焦黑之情形,是倘如起火原因係電鍋外部火源(如上開消防局鑑定書所認定之電源線路絕緣不良起燃),何以電子鍋內部大部分金屬得以保持色澤,未受煙燻或燒損,而電鍋內部嚴重受熱而焦黑?是由此節觀之,上開中央警察大學所認定應係電鍋內部或底部起燃,而扣案之電線熔痕應為二次短路痕,較為可採。
由此亦見,上開電鍋當時無論係開關壓下烹煮食物中,抑或開關跳起保溫食物中,均應係通電使用之狀態,亦即電源線係連接插座與電鍋本體之通電狀態。
至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所認定起火原因為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因電鍋故障導致電鍋底部和內部食物燒焦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一節,然被告所有之上開電鍋、電子鍋於發生火災後,均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電鍋、電子鍋已經燒壞,都已經丟掉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
準此,本院即無從將上開電鍋送請相關單位鑑定起火原因究竟為何。
惟縱使起火原因不明,亦仍無礙於本件火災係因被告所有上開電鍋起燃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辯稱:伊當日外出前,電鍋電源線連接延長線插座那端沒有拔下,但連接電鍋端的部分有拔掉云云。
辯護人上開辯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中表示應該是電鍋烹煮食物不慎或電鍋故障導致延燒,但被告坦承當天中午有以電鍋烹煮食物,並且將食物取出吃完,本件發生時間是下午2 點多,不是在中午烹煮過程中發生,故中央警察大學上開鑑定,並未考量此部分,鑑定應有問題云云,均無足採憑。
㈦另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216 號的監視器插座,與浴室那邊的插座是同一線路,如果電鍋那裡短路,整個迴路,監視器應該會馬上停止運作,但是在火災過程中,監視器還是可以運作,由此點可以排除電線短路、電鍋壞掉所造成云云。
惟查,本件扣案送驗證物之電線熔痕應為火災後之二次短路痕一節,業據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如前。
而二次痕係指通電狀態中之配線,因火災燒失或破壞其被覆表皮絕緣,致引起短路之熔痕,此時所產生之熔痕係因火災所造成之結果,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第六組出版之檢驗技術簡訊第29期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7 頁)。
是本件扣案之電線證物,係因電鍋本體起燃後,因火災發生導致燒失、破壞電源線外表絕緣表皮,而引起之短路痕。
參之上開勘驗216 號內部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4時54分許監視器停止運作,足見上開電鍋本體原為通電使用中,因不明原因起燃,經醞釀火勢,並因而燒失、破壞扣案電線之外表絕緣表皮,引發短路,留下二次短路痕跡,同時,監視器亦因此短路停止運作。
此部分與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述情形,並無矛盾扞格之處。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本件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係被告216 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附近,而起火原因雖因上開電鍋丟棄,無從鑑定確認究竟係電鍋本體故障或被告操作電鍋使用不當,然起燃點確係放置於洗衣機上之上開電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浴室內有放置香蕉水、柴油之易燃物,伊認為那裡比較安全,放在浴缸上面夾層,就是伊舉起手可以拿到的地方,比伊人高,伊身高約172 公分;
洗衣機上放置電鍋的高度,大約伊腹部高度,約1 公尺高;
伊當天14時20分許跟助手出門送冰箱,沒有人在216 號,火災發生時,證人蕭啟立打電話通知伊,伊人在斗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6至178 頁)。
復參諸卷附大同電鍋使用手冊影本,其中注意事項第9 點「電鍋須置於穩固平坦無易燃物之檯面上使用」(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電鍋使用時,即應遠離易燃物,藉以避免電流量較大之電鍋電器用品,發生突發狀況,而釀成火災之危險性。
而本件被告上開柴油、香蕉水之易燃物,雖未與上開電鍋放置同一平面,然參照卷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見警卷第37頁)及現場洗衣機及浴缸照片(見第81頁上方),放置柴油、香蕉水夾層下方之浴缸,即緊鄰放置上開電鍋之洗衣機,是上開電鍋與屬於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距離顯然甚近,一旦電鍋發生突發狀況,即有可能因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釀成火災。
是在此一般人均可預見,而被告當時原應注意使用電鍋應放置、遠離易燃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將上開電鍋放置、距離柴油、香蕉水之易燃物甚近,導致電鍋有異時,更因鄰近之柴油、香蕉水易燃物,助長火勢,釀成本件火災,則被告有上開使用電鍋應遠離易燃物之過失,並有因果關係,自屬明確。
再者,上開電鍋係屬於電流量較大之電器用品,而使用此類電器用品時,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及正確習慣,即應注意有人隨時在旁看顧,更遑論於上開電鍋使用中,外出前往距離嘉義市非近之雲林縣斗南鎮工作。
是被告當時原應注意上開電鍋使用中不得外出,以致無人看顧,或外出時,應留意將上開電鍋之電線拔下,使之斷電,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當日14時20分許與助手外出時,疏未注意上開電鍋仍有通電使用之情形,仍逕自外出至距離嘉義市非近之雲林縣斗南鎮外送冰箱,導致電鍋有異時,無法及時處理、應變,釀成本件火災,則被告有上開電鍋使用中不得外出無人看顧,或外出時應注意應將電鍋電源線拔下使之斷電之過失,並有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另稱:希望可以到現場查看等語。
惟本件火災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經嘉義市政府消防局專業鑑識人員親赴現場勘查蒐證,嘉義市政府消防局、中央警察大學均據以認定係216 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附近。
而關於起火戶之認定,證人蔡雅婷、蔡林柳絮之證述,亦核與上開勘驗216號內部裝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
是關於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即均應臻明確。
另本院亦曾就是否前往現場鑑定一節,函請中央警察大學表示意見,經該校於99年11月8日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電鍋等電器已遭被告丟棄,故無現場勘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請,對於本案案情之釐清已無必要,本院認無須前往現場鑑定,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使用電鍋時,原應遠離屬於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且使用電鍋時,應不得外出致無人看顧,或外出時,應留意將電鍋電源下拔下使之斷電,竟疏未確實注意,即率而在距離柴油、香蕉水易燃物甚近之情形下,使用上開電鍋,並於使用中外出,未使之斷電,以致放置216 號處所浴廁間洗衣機上之電鍋因不明原因起燃後,因無人在家應變,延燒柴油、香蕉水之易燃物,因而引發本件火災,自屬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放(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1 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例參照)。
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倘火力蔓延擴散,延燒而燬及其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其他物品,縱同時合致於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所定要件,仍僅依刑法第173條第2項論以1 罪已足。
本件被告僅有1過失行為,雖其過失行為燒燬上開○○路000 號、218 號2 樓等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並致上開住宅內之部分物品遭燒損,亦僅成立1 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個小孩,2 男2 女,最小的已經30幾歲,家中僅與太太同住,父母均已往生,有1 個哥哥,剩下1 個姊姊,目前還是從事冷凍空調等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使用用電量較大之電鍋用品時,鄰近處竟放置屬於易燃物之柴油、香蕉水,且竟於外出時,未注意將使用中之電鍋電源線拔下使之斷電,或使用電鍋時,即不應外出,以致無人看顧、應變,導致電鍋因不明原因起燃時,因被告上開過失,引發本件火災;
另考量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均未能與告訴人蕭啟立、蔡坤榮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又審酌告訴人蕭啟立、蔡坤榮所受:房屋燒燬損害之程度非輕,且被告否認犯行,無從令本院見其有何企求告訴人蕭啟立、蔡坤榮原諒之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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