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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四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吸油器、塑膠桶各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六八號附一前,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十字起子一支(未據扣案),以十字起子將乙○○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之車牌號碼4383—NJ號自用小貨車之油箱蓋撬開,再以其所有之塑膠吸油器伸入油箱內吸取上開車輛油箱內總計約一公升之汽油,再將吸取之汽油裝入空塑膠桶內而得手。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在甲○○使用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行竊使用之塑膠吸油器、塑膠桶各一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扣押書、被害報告單各一紙、被告竊取4383—NJ號自用小貨車油箱內汽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及扣案之塑膠吸油器、塑膠桶照片八張(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六頁)存卷足按,復有吸油器、塑膠桶各一個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竊取4383—NJ號自用小貨車汽油時,用以撬開油箱蓋之十字起子雖未據扣案,然該十字起子為十餘公分長,前端為金屬材質,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以一般金屬材質之十字起子均質地堅硬,被告復得以之撬開原扣緊之金屬油箱蓋,若以之攻擊敲擊人體,客觀上對人之身體、安全可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可認定。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
竊盜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情形,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塑膠吸油器、塑膠桶各一個,為被告所有,且係攜往犯罪事實地用以竊取車內汽油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之十字起子一支,雖為本案竊盜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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