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5,2010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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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佔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坐落於嘉義縣民雄鄉○○段633地號土地,係乙○○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至同年4月中旬間及另行起意自98年5、6月起,未經乙○○同意,亦無其他正當權源,即在其上私自架設鐵皮屋頂及堆置個人物品予以佔用。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5頁),復有上開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民雄鄉調解委員會91年4月9日調解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頁至第7頁、交查卷第7頁至第1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91年間之竊佔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被告之利益,故合於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自由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擇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72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本件合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佔土地之面積非鉅、期間非長、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子2女、經營吊車行、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上開於91年間之竊佔犯行部分,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及就減刑後之刑期與其於98年間竊佔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後)、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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