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67,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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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9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10月24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基於各別犯意:(一)於97年9月9日凌晨3時39分許,共同駕駛乙○○向不知情友人丙○○所借用之車牌號碼3510 -PD號箱型車,至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工業三路口,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鉤,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函孔蓋撬開後,先以鐵鉤剪斷函孔蓋內之電纜線,再將纜線一端綁在該箱型車後側,隨即發動該箱型車將電纜線拉出,而竊得約60公尺之電纜線得手。

(二)於97年9月9日凌晨3時53分,在新竹縣湖口鄉○○○路與工業四路口,以上開方式竊取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50公尺得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尚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至被告固抗辯其警詢時係因被借提且警方向其表示希望其能夠承認,為幫朋友丙○○,才自白犯罪,按照警方所事先寫好的筆錄唸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警方並未以不法之作為取得其自白等語(見嘉義地檢98年偵字5918號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99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比對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警詢筆錄結果之勘驗筆錄(見98年交查字第1871號卷第3頁至第8頁)內容及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內容,可見警方之筆錄內容是依據詢問被告後,被告所供述之內容擇要作記載,並非完全重疊,及雙方實際上對話之內容多出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足認被告所辯按照警方事先打的筆錄照唸云云,並不實在,是被告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對照卷內證人甲○○、丙○○之證詞、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照片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基於與丙○○為朋友之立場,一肩擔起責任,實際上未竊取電纜線云云。

惟查:

(一)案發後,警方調閱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被告,經提示監視器畫面予被告,由被告確認其乃畫面中行竊之人等情,有卷內被告警詢筆錄及經被告簽名、捺指紋之監視器畫面可稽(見新竹地檢98年偵992號卷第5頁、第14 頁至22頁),繼而警方再詢問被告涉案情形,由被告自白其如何與「阿義」於上揭時、地2次竊取電纜線等事實,就使用之交通工具來源、行竊之手法及贓物之處理均為詳細之交代,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之情形(見新竹地檢98年偵992號卷第8、9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述如何出借被告所用以行竊之交通工具自小客車1部之情節均相符,而觀之卷附監視器畫面18張(見新竹地檢98年偵992號卷第14至22頁)所呈現出來之竊案經過,與被告所自白之行竊手法亦相符,另被告事後並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及銷贓地點蒐證,有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案發時未向丙○○借車,係因車子為丙○○所有,考量到友人丙○○之立場,才擔起責任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行竊所用車輛係以搬家之理由向丙○○所借,核與丙○○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係以搬家為由向其借車乙節相符,若被告並未向丙○○借用車輛,何以其憑空捏造之說詞,會與證人丙○○之供述相符?是被告於案發時係向丙○○借車使用中等情應屬事實。

(三)證人鍾江翠美、鍾順慶於警詢中雖證稱均未於案發後在鍾順慶所經營位桃園縣觀音鄉○○村○○鄰○○街16巷3、5號之資源回收處收購被告所提出之電纜線等語(見新竹地檢98 年偵992號卷第10至13頁),與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將竊得之電線出售於上開資源回收處等情不符,然證人鍾江翠美、鍾順慶2人為上開證詞之時間距案發時間業有4月餘,以一般經營資源回收每日向多人收購多次物品之情形,渠等是否得清楚記憶案發之後有無向被告收購電纜線,不無疑問,又被告所持之電纜線為贓物,證人鍾江翠美、鍾順慶或因可能擔心牽涉購買贓物罪嫌而語多保留,究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之自白與事實不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鐵鉤,為金屬材質,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前後2次竊取電纜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就上開犯罪,與「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犯行,犯罪時、地明顯可分,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犯罪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各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因而執行有期徒刑,仍未思悔改,再次犯本件竊盜罪行,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其犯罪後否認,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歷經偵查、審判、執行,又再犯本件竊盜罪行,於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其悔意,因認科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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