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7,201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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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以上9罪除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外均減刑,且前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後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21日上午5時58分許之日間,騎車牌號碼UMJ-779號機車至甲○○位於嘉義市○區○○街之住處外,見屋內客廳椅子上放置有1條長褲,即以手指戳破該屋之紗門而破壞該安全設備後,伸手進入將門鎖打開,並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長褲1條(口袋內另有裝有新臺幣2,300元、甲○○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及身心障礙手冊之皮包1個),得手後騎前揭機車逃逸。

嗣將皮包內現金取出後,將長褲及皮包等物丟棄在嘉義市○區市○街40巷內之空地,經警據報循線查獲,在前揭地點扣得上開甲○○遭竊之物品(均已發還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被告指認丟棄贓物地點暨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攝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見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34頁)及查獲之長褲1條、皮包1個、被害人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以上9罪除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外均減刑,且前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後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但育有1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而所查獲之長褲、現金、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身心障礙手冊、皮包等物,雖屬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已據被害人實際領回(見警卷第14頁),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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