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守富原係址設嘉義市○○街00巷00號聯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 四、經查:
- (一)被告原係址設嘉義市○○街00巷00號聯嘉公司之負責人,
-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所簽立者雖名為「買賣契約」書,內
- (三)而據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原聯嘉公司會計蔡佳竺證稱:
- (四)於買賣過程中,倘標的物存有權利瑕疵,出賣人似應負有
- (五)告訴人林憲忠及賴金蓮固指述:渠等於簽約時有問被告是
- (六)被告早因經營混凝土業務,積欠告訴人等6、7千萬元款項
- (七)再於簽立上開房地及設備之轉讓契約時,聯嘉公司固以該
-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對告訴人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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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富(原名陳清亮)
選任辯護人 王百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守富原係址設嘉義市○○街00巷00號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嘉公司)之負責人,聯嘉公司資產計有地號為嘉義縣番路鄉○○○段00○0號、同段59之5號、同段59之15號、同段59之17號等4筆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鋼筋混凝土樓房等地上物及室內家具、混凝土拌合設備等物;
於民國96年11月20日,以聯嘉公司之名義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774萬2,000元,並以市價2,000餘萬元之上開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資以擔保。
被告於97年1月間因周轉不靈,遂向告訴人林憲忠表示願意以6,800萬出賣讓渡聯嘉公司及上開資產,經告訴人林憲忠詢問該買賣標的物之擔保物權時,被告竟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佯稱上開資產僅有不動產部分設定抵押擔保1,500萬元之貸款,其餘資產混凝土拌合設備並無貸款或設定擔保等詞,使告訴人林憲忠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於97年1月16日在聯嘉公司,由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謝明泉於買賣契約第2條第3項僅記載「於買賣及銀行貸款登記完畢時抵償賣方原銀行貸款1,500萬元正,貸款利息由賣方繳納」、並於第8條約定「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之瑕疵擔保責任,告訴人林憲忠等人不疑有他即行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履行。
嗣告訴人林憲忠於97年8月間發現上開混凝土拌合設備業經設定動產抵押權,又於97年9月25日為合迪公司所拍賣,告訴人林憲忠聯絡被告無著,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證人陳進盛、黃麗蓁、謝明泉、羅全博、蔡佳竺之證述、97年1月17日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所經營之聯嘉公司房地及設備轉讓與告訴人林憲忠、賴金蓮夫妻,其中之混凝土拌合設備設有動產抵押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其暨其辯護意旨辯稱:告訴人林憲忠、賴金蓮前借款與被告係心甘情願,並無任何詐欺犯行,並就聯嘉公司之營運能力、資產價值、客戶信用等因素多所評估,認有6,800萬元之價值方願買受,是難謂此交易有何詐欺之情事。
被告苟有不法所有意圖,其積欠告訴人等款項已是事實,又何必積極處理債務而將廠房清償積欠告訴人之負債,又豈會將價值較高之聯嘉廠讓與告訴人等,自己選擇價值較低之福楹廠。
證人陳進盛並多次強調告訴人如果不取得聯嘉廠,對告訴人一定不利。
本件契約雖名為買賣契約,實際上告訴人等並未拿出金錢給聯嘉公司,係讓渡清償契約,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何等不法利益,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被告讓渡聯嘉公司時,未佯稱亦未保證混凝土拌合設備並無貸款或設定擔保之情事。
因此,被告積極處理債務而將廠房讓與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債務,6,800萬元之價金均係用以抵銷負債,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何等不法利益,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縱然該「買賣契約」(實為讓渡清償)有民事上權利瑕疵擔保之情形,然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執此即謂被告有詐欺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原係址設嘉義市○○街00巷00號聯嘉公司之負責人,聯嘉公司資產計有地號為嘉義縣番路鄉○○○段00○0號、同段59之5號、同段59之15號、同段59之17號等4筆土地,以及坐落其上門牌為嘉義縣番路鄉○○村○○00○0號鋼筋混凝土樓房等地上物及室內家具、混凝土拌合設備等物;
於96年11月20日,以聯嘉公司之名義向合迪公司貸款774萬2,000元,並以市價2,000餘萬元之上開混凝土拌合設備設定動產抵押登記資以擔保。
被告於97年1月間因周轉不靈,遂向告訴人表示願意以6,800萬出賣讓渡聯嘉公司及上開資產,告訴人林憲忠即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並依約履行,嗣上開混凝土拌合設備於97年9月25日為合迪公司拍賣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提之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忠、證人陳進盛、黃麗蓁、謝明泉、羅全博、蔡佳竺之證述、97年1月17日買賣契約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153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經濟部工業局函及所附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及明細表(見他字卷第12頁至第16頁)等為據,自堪認屬實。
(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等所簽立者雖名為「買賣契約」書,內容並載明「簽約同時即交定金800萬元正經出賣人收訖無誤」、「於賣方原貸款抵押權塗銷登記完畢及點交房地時交付尾款4,500萬元正」(其餘價金1,500萬元係抵償被告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貸之款項)。
然上開「買賣契約書」係一般市售買賣契約書,在印刷行買的,並非針對本件房地及設備移轉特別書立之情,業據證人即受任處理本件所有權移轉之代書謝明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
證人謝明泉並證稱:800萬元係以股份去抵,1,500萬元係轉揹銀行貸款,另4,500萬元不知如何支付,祇聽說被告有欠告訴人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顯見證人即代書謝明泉係事先至印刷行買份制式「買賣契約書」備用,實則對本件告訴人等與被告間為何移轉房地及設備之法律關係,並未充分明瞭。
是被告與告訴人等間就本件房地及設備移轉之法律關係,自不得拘泥於該制式契約書之名稱及其內之制式化內容,仍應依相關事證探究契約當事人間之真意。
(三)而據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之原聯嘉公司會計蔡佳竺證稱:上述800萬元係早期告訴人等入股聯嘉公司之股款,簽約時並無實際交付,1,500萬元部分就是與銀行協調將債務人更換成告訴人等,4,500萬元是用聯嘉公司積欠告訴人等之債務來抵,實際上告訴人並沒有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反面、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證人即受任處理本件所有權移轉之代書謝明泉證述:簽約當時並無交付800萬元,係以告訴人林憲忠之股份去抵,1,500萬元則是將被告向銀行貸款之轉換由告訴人揹負,至於4,500萬元如何支付伊不清楚,祇知被告有向告訴人林憲忠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反面)。
證人即原聯嘉公司股東陳進盛證稱:800萬元是以股份去抵,1,500萬元則是揹負銀行貸款,其餘4,500萬元是以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抵銷,且4,500萬元尚不足以抵銷告訴人對被告之全部債權,被告尚欠告訴人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
告訴人賴金蓮亦證稱:800萬元部分是將以前入股金當做定金,簽約時沒有另外拿錢出來,1,500萬元則是將銀行貸款轉換由告訴人等揹負,被告本來欠告訴人等6、7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足見本件應係被告以聯嘉公司之資產,抵銷所積欠告訴人等之欠款,始轉讓上開房地及設備與告訴人,核非由買方給付價金、賣方交付標的物之典型買賣契約甚明。
告訴人賴金蓮雖指述:上開4,500萬元,除部分係以舊債抵償外,仍有給付幾千萬之價金與被告,會提出匯款相關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第171頁),惟並未提出相關匯款資料以實其說,並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不符,且告訴人等既對被告有6、7千萬元之債權,本次房地移轉又係為處理彼此間所積欠之債務,則以該債權與4,500萬元價款相抵即可,何須多此一舉另外給付被告價金,亦與常理不符,是告訴人等表示本件房地移轉確有另外給付價款,尚難憑採。
是本件應非典型之買賣契約,僅係被告以上開房地設備抵償所積欠告訴人等欠款之關係。
(四)於買賣過程中,倘標的物存有權利瑕疵,出賣人似應負有主動告知此瑕疵之義務,然本件並非典型之買賣契約,僅係被告以上開房地設備抵償所積欠告訴人等欠款之關係,已如上述,故被告是否負有與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相同之告知義務,並非可遽然肯定,而無任何疑義。
況告訴人林憲忠自92年11月20日起即開始擔任聯嘉公司之監察人,至本件簽約時仍係公司之監察人,有聯嘉公司92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7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聯嘉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聯嘉公司案卷影本,以下簡稱聯嘉公司案卷),對公司之資產狀況自難委為不知。
且本件涉及之金額高達6,800萬元,金額甚為龐大,告訴人等理應經多方評估、查核聯嘉公司資產後,才會簽約,應無不明就裡,未經了解、考慮,即率然決定之理。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等早知有以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擔保借款等語,並非無稽,其認告訴人等就此早已知悉,並列為是否以6,800萬元債權承受該房地及設備之評估因素,而未於簽約時,告訴人亦未再提出討論之情形下主動告知,似無何違反主動告知義務之情事。
(五)告訴人林憲忠及賴金蓮固指述:渠等於簽約時有問被告是否以該混凝土拌合設備為擔保借款,被告當時明確保證未以該混凝土拌合設備為擔保借款,渠等始行與被告締約,因認被告係詐欺云云。
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據證人蔡佳竺證稱:伊在簽約過程中,並未聽聞被告曾向告訴人等表示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沒有擔保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證人謝明泉證述:伊記不起來簽約過程中有告訴人等向被告詢問是否以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擔保借款,而被告表示沒有這一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與告訴人對質後,亦表示對此沒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
且據證人陳進盛、黃麗蓁均證稱:被告並未明確保證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沒有設定擔保等語明確(見同署98年度交查字第2283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交查2283號卷,第16頁)。
亦即被告表示未曾保證,當時在場證人等亦均表示不知有告訴人等所指上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等及公訴意旨所指,向告訴人等保證未以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擔保借款,而以此積極行為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情事甚明。
至該買賣契約書上固記載「出賣人擔保出賣標的物所有權完整無瑕疵,無糾紛並無租賃關係亦無他項權利設定負擔如有任何糾紛致承買人受有損害時出賣人願負損害賠償之責。」
,然此契約書既係臨時購買之制式化契約書,並非針對本件房地及設備移轉特別書立,則其上之制式化記載,即難遽認係被告之積極主張。
況此係贅載出賣人依法本應負擔之民事權利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刑事詐欺之責,亦難以此即認被告確有不法之認識,並進而認被告一旦在該契約書上簽名,即屬不法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
(六)被告早因經營混凝土業務,積欠告訴人等6、7千萬元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當時除聯嘉公司外,尚有福楹公司經營混凝土業務,其本欲出售混凝土廠以清償積欠告訴人等之鉅額款項,然因無人購買,乃與告訴人等商量由告訴人等承受混凝土廠以抵償積欠之款項,並主動表示任由告訴人等選擇要約值6,800萬元之聯嘉公司,或約值3,500萬元之福楹公司,告訴人等再表示由被告先選,於是被告自行選擇規模較小之福楹公司繼續經營,願將規模較大、較具價值之聯嘉公司讓與告訴人等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金蓮、證人陳進盛、黃麗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6頁反面、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堪認屬實。
一般而言,債務人消極逃避、拒不清償債務,尚不致遭認係施用詐術,而觸犯詐欺犯嫌;
反觀本件被告非但未逃避、拒不清償債務,或為脫產令告訴人等求償無門之行為,反而將僅有資產提出於告訴人等以抵償債務,並任由告訴人等自行評估後優先選擇任一公司,最後因告訴人等要被告先選,被告更係自行選擇規模、價值均顯然較小之福楹公司,願將規模、價值較高之聯嘉公司讓與告訴人等,其如此積極處理債務,令告訴人等幾近獲得全部債權滿足之行為,顯然更勝於前述消極逃避債務,令債權人求償無門,未能獲得債權實現者。
此由證人黃麗蓁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積欠告訴人等甚多款項,被告也還不出來,乾脆受讓聯嘉公司,多少可以抵償債務,沒有魚,蝦也好等語益證(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
則前述消極逃避債務者,既不致遭認係施用詐術,而觸犯詐欺犯嫌,倘謂如被告般積極處理債務者,將資產讓與債權人以抵償債務,令債權人幾近獲得全部債權滿足之行為,卻係施用詐術而觸犯詐欺犯嫌,實難令人苟同。
(七)再於簽立上開房地及設備之轉讓契約時,聯嘉公司固以該混凝土拌合設備為擔保借款7百餘萬元,然此僅佔6,800萬元約十分之一,所佔比例甚低,顯然並不影響被告係積極處理債務,將資產讓與告訴人等以抵償債務,令告訴人等幾近獲得全部債權滿足之本意,難認被告當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被告於97年1月間簽立轉讓契約後,猶繼續經營聯嘉公司,並持續積極償還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擔保之債務,迨97年8月間因經營不善,始無能力繼續清償,致該混凝土拌合設備遭拍賣。
顯見被告於97年1月簽約當時,本有意自行繼續處理該混凝土拌合設備所擔保之債務,而非將此權利瑕疵轉由告訴人等承擔,自亦難以事後無能力繼續清償致遭拍賣,推認被告於97年1月簽約之際,即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對告訴人等積極施用詐術之行為,且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應告知義務之情形,或不法所有之意圖。
是綜據研析檢察官所提上開所有事證,及本院審理中所調查之相關事證,仍未能達到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之無合理懷疑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依目前所存事證,終不能達被告詐欺犯嫌罪證確鑿之心證程度,為免冤抑,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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