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易,79,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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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速偵字第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及油壓剪各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嘉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8年2月2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甲○○、丁○○分別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油壓剪各1支,在嘉義縣東石鄉海埔村乙○○所有之609地號及丙○所有之582地號土地上,以手持油壓剪及老虎鉗剪斷丙○所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先將竊得丙○所有之電纜線放置在機車上,並續以前揭方式剪斷乙○○所有之電纜線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老虎鉗各1支及上開竊得之電纜線(業據丙○領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警卷6至8頁;

偵查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51、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及共同正犯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5、9至12頁),並有扣押書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20頁)。

此外,復有丁○○所有之油壓剪、甲○○所有之老虎鉗各1支扣案為憑,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與共同正犯丁○○攜帶至現場之老虎鉗、油壓剪,係用以剪斷電纜線,均為鋼鐵材質且前端尖銳,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前有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甫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為圖變賣獲利,攜帶兇器竊取他人電纜線,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堪佐,未見遷善,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承與母親、兄、嫂同住、從事鐵工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及油壓剪各1支,分為被告及丁○○所有,係攜帶至上址,供共同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

本院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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