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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3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 把,前往嘉義市○○○ 路423 號之義興汽車保養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興汽車保養場),正欲竊取該保養場內之洗車機配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水管)時,旋為甲○○發現報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鐵鋸1 把。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業於99年1 月2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死亡記事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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