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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97年度偵字第6045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義成
書記官 劉美娟
通 譯 劉康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星臣(已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7 日上午8 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羌仔科53號旁空地內,以由陳星臣指揮不知情之黃文良駕駛車牌號碼767-TQ號吊車將鋼筋吊於吊車上,而乙○○則趁隙在路旁予以把風之方式,竊取甲○○所有之鋼筋3.5 公噸(約值新臺幣 (下同)10 萬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甲○○發現鋼筋失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劉美娟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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