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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6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因缺錢花用,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至嘉義市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變更其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後,於97年11月21日前某日,在嘉義市○○○路皇家飯店1 樓,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將該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1日上午12時30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身分致電甲○○,佯稱因甲○○身分遭冒用為人頭帳戶,帳戶內存款會遭凍結,需集中保管帳戶內之金錢,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43萬元至乙○○前揭帳戶內。
嗣甲○○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開帳戶開戶申請資料、印鑑變更資料、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存款憑條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前因重利、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於偵查中及通緝到院時仍心存僥倖,飾詞否認,惟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3萬元,金額非低,及被告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1月,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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