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智簡,5,201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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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JUICY COUTURE」項鍊壹條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中旬」更正為「上旬」、第12行「經警」後補充「經警於98年9月11日」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須以買受人確實基於購買目的進行交易,並與賣方之意思合致而完成特定物之交付,始能認為販賣行為既遂。

本件係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基於破獲犯罪意思,與被告交易買受事宜,被告因而為警查獲,並非販賣行為,然仍無礙於前揭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上網刊登拍賣資訊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仿冒該等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僅論以1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獲利非鉅,查獲仿冒商標商品僅1個及犯後坦承,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因一時失慮,圖謀不法利益而致罹刑章,固屬不是,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至於扣案之物,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青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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