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智簡附民,1,2010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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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 告 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四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元、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均為外國法人,故本件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中華民國人民,且原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於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事件,我國法院即具有國際管轄權,是以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均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既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其裁判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商標圖案,分別係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外套、上衣、衣服及褲子等之各式商品,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原告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該商標商品。

而被告未獲得原告二人之授權,竟基於販賣仿冒原告二人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底某日,向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者販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路六五號前騎樓之攤位,公開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致侵害原告二人之商標權,使原告二人分別受有損害。

原告二人爰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以被告自述最高之零售單價新臺幣(下同)七百九十元之五百倍,作為損害之計算,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並同意賠償金額酌減為十五萬元、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賠償金額酌減為六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六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確實有販賣仿冒品違反商標法的行為,但是因經濟狀況不佳,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主張上揭被告販賣仿冒原告二人商標之商品,致侵害原告二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以被告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而以九十九年度智簡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有販賣仿冒渠等商標商品之侵權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前項賠償之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諸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

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二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

㈢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雖主張以被告自述之零售價格最高價七百九十元之五百倍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並同意本院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酌減為十五萬元。

然被告遭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仿冒商標之上衣五十九件、外套四十五件及褲子五十五件,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於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卷內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其在嘉義縣民雄鄉菜市場附近騎樓攤位,上衣以二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褲子以三百九十元、四百九十元之價格、外套以四百九十元、八百九十元之價格兜售,是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上衣平均零售價格為三百元{(250+350)÷2}、仿冒商標褲子平均零售價為四百四十元{(390+490)÷2}、仿冒商標外套平均零售價為六百九十元{(490+890)÷2},則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價格應為四百五十九元【{(上衣300×59件)+(褲子440×55件)+(外套690×45件)}÷(59+55+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該總平均之零售單價四百五十九元作為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

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查獲仿冒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一百五十九件,販賣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菜市場附近攤位,相較於都會區域或無空間地域限制之網路販賣,該地點實非人潮密集、引領服飾商品風潮之地,對於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損害影響程度較小,如以上揭平均零售單價五百倍(為二十二萬九千五百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而有使商標權人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爰酌減為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而以七萬六千五百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查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以被告自述之零售價格最高價七百九十元之五百倍作為計算其損害賠償之金額,並同意本院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酌減為六萬元。

然被告遭查獲仿冒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仿冒商標之上衣六十四件、外套十八件及褲子十件,有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其在嘉義縣民雄鄉菜市場附近騎樓攤位,上衣以二百五十元、三百五十元、褲子以三百九十元、四百九十元之價格、外套以四百九十元、八百九十元之價格兜售,業如前述,並未區分仿冒廠牌,是被告所販售之仿冒商標上衣、褲子、外套平均零售價格依序為三百元、四百四十元、六百九十元,則所查獲之仿冒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平均零售價格應為三百九十二元【{(上衣300×64件)+(褲子440×10件)+(外套690×18件)}÷(64+10+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該總平均之零售單價三百九十二元作為侵害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較為合理。

其次,本院審酌原告之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查獲仿冒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九十二件,販賣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菜市場附近攤位,相較於都會區域或無空間地域限制之網路販賣,該地點實非人潮密集、引領服飾商品風潮之地,對於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損害影響程度較小,如以上揭平均零售單價五百倍(為十九萬六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全數作為賠償金額,顯不相當,爰酌減為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一,而以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為適當,而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僅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六萬元,低於上開數額,是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賠償六萬元之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

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七萬六千五百元、賠償原告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六萬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五十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二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此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

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黃琴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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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案      │商標權人          │扣案仿冒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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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UMA及圖(即彪│德商彪馬運動魯道夫│上衣64件、外套18件及│
│    │馬)          │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褲子10件。          │
├──┼───────┼─────────┼──────────┤
│2   │ADIDAS及圖(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上衣59件、外套45件及│
│    │阿迪達斯)    │                  │褲子55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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