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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贅載「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為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經抽血檢驗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依卷附診斷證明書,審酌其自身已因此次犯行受有頭部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266號
被 告 甲○○ 男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里○○路○段54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1月11日18時許起,在嘉義縣鹿草鄉後堀村樹德宮前飲用酒類「啤酒」若干瓶。
飲畢後,渠可得而知其剛飲畢酒類,酒精不可能立即完全代謝,而尚殘留體內,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4536-K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嘉163線公路17.4公里處,因不勝酒力疏於注意,而衝入水溝,經警到場處理後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於同日21時44分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226.2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3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參諸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蔡中志研製「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所示,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有平衡感受損、定向力障礙與感覺障礙之症狀,其肇事率更為一般常人之10倍以上。
且當時雖為夜間,有適當照明,路況無不適合駕駛之情事,被告僅因閃避機車,即失控衝入路旁水溝,顯見其駕駛判斷力已有遲緩、操控力欠佳,而無法正常駕駛,是被告甲○○顯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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