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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1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V─9197號自用小客車,由嘉義市沿台18線往嘉義縣六腳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線2公里嘉義縣太保市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要右轉產業道路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651─DUF號重型機車由後騎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因煞車不及與甲○○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第六頸神經損傷。
甲○○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1、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行經省道台18線2公里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產業道路,然未讓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先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禮讓告訴人直行車先行,其具過失甚明。
又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駕駛前揭機車位於被告前揭自小客車後方約2公尺距離,並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前行,於發現告訴人車於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因來不及煞停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復有告訴人於臺灣省雲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下稱雲嘉鑑定委員會)之陳述:「肇事前我在黃車的後方約2公尺距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稽,足徵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其位於被告所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後方約2公尺距離,猶以時速50至60公里速度前行,顯未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1、3項之規定,告訴人亦有過失甚明。
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為: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其認定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然本院衡酌告訴人若能與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縱有前揭被告貿然右轉之情形,當亦不致於因不及煞停而撞上被告前揭自小客車,故認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過失程度均相當。
至前揭雲嘉鑑定委員會因參酌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釋,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揭車輛均在同一車道行駛,渠等2車之行車秩序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定,而無前車轉彎應禮讓後車直行之規定,因認被告並無過失,然上開交通部函釋僅為一般行政機關之解釋命令,其見解顯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抵觸,又若採該函釋之見解,將造成前車轉彎無須注意後方直行車而得任意右轉,勢必將造成行車秩序大亂,且將避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均由後車承擔,對於後方來車亦顯失公平,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警卷第11頁)。
足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1)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肇事原因,渠等2人過失程度相當;
(2)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
(3)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而未成立和解。
(4)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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