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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另乙○○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另被告肇事後於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處理交通事故情形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忽程度,造成被害人身亡,然犯後坦白認錯並迅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彌補其等傷痛,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附卷可查,而本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之和解,此有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匯款申請書回條存卷為佐,堪認已有悔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疏於注意開啟右後車門,致告訴人甲○○反應不及而倒地,受有右脛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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