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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車禍肇事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見警卷第11頁)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又無特別規定情形,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劉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美娟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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