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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簽單捌張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 行第1 句應補充為「甲○○○基於意圖營利,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第2 行及第4 行之「接續」均刪除,犯罪事實二之移送機關應更正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案六合彩簽單8 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主持多次賭博行為,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尚有誤解。
又按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固定成數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其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獲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各個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為謀私利而經營六合彩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然其本次遭查獲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簽單乃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 號判決參照);
扣案六合彩簽單8 張,乃被告犯普通賭博罪之當場賭博器具,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尚有誤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 蒨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326號
被 告 甲○○○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7鄰新店10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3 日至同年月14日間,依據香港六合彩之開獎日期接續於提供其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7鄰新店109號住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注,經營「六合彩」賭博,接續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
其內容分為「二星」及「三星」等2種方式,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二星」或「三星」之賭金均為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核對前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以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三星」可得彩金57000 元,若未簽中,所簽之賭金即全歸甲○○○所有。
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簽單8張。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搜字第000991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其以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每次期間緊接,且地點單一,則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間,即不具明顯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核與最高法院所著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所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相符,故被告所為數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應認屬「接續犯」,請論以1 罪。
扣案之簽單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則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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