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15,2010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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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2萬4500元」,應予更正為「25,500元」;

另第6行、第7行「(此部分收受重利犯行,因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就被告於98年7月31日下午2時許,借款與被害人吳耀炳所預扣之第1期利息4,500元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附本院卷可稽,然被告借款與被害人吳耀炳並於借款當日、98年8月11日及同年月21日收取3次利息,均為該單一重利犯行之部分行為,檢察官既已就被告借款與被害人吳耀炳,並於98年8月11日、同年月21日收取2次利息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與此起訴事實具單純一罪關係之收受前揭預扣第1期利息4,500元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屬有權審判,縱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3627號判決、93年度台上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趁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於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且前因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竟仍不思悔改,緊接於同年7月31日、8月11日再犯本案2次重利犯行(不構成累犯),足見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貸放款項之利率、所收取之利息數額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附於警卷之本票6紙,分別係被害人吳耀炳、乙○○向被告借款各開立3張本票用以質押之物,因被害人2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而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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