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9,朴簡,26,201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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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碼表貳個、帳單貳張及鬥雞貳隻,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經營賭博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碼表2個、帳單2張及鬥雞2隻,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鬥雞22隻,其中8隻係他人所有,另外14隻係被告所有,均已死亡並丟棄滅失,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之其他14隻鬥雞仍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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