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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惟證據欄補充:「被害人乙○○指訴稱甲○○踹其下腹,致腹部受傷及右腳扭傷,甲○○又打其一拳,因其以右手阻擋,致右手擦傷。
甲○○再踼一腳,使其跌倒右腳擦傷(警卷第10頁),而經查傷害診斷書(警卷第17頁),被害人確受有腹壁疼痛、右手挫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足見被害人所述與客觀證據吻合,所述應堪採信。
其次,證人即被害人文氏凰玲所述亦為相似之情節(警卷第13頁、98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第9頁、98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18頁)。
而被告雖否認犯行,且經證人王宗洽及蔡國和證述被告並無毆打被害人等情。
惟證人蔡國和於偵查時證稱:乙○○將甲○○的腳抬起,致甲○○跌倒(98年度偵續字第66號卷第17頁)。
而證人王宗洽則證稱:係其阻止甲○○時,甲○○始跌倒(98年度偵字第5140號卷笫9頁)。
足見證人蔡國和與王宗洽所述之情節尚有不一致之情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依據。」
二、本案從起訴書起訴範圍觀察,檢察官針對傷害犯行提起簡易判決處刑,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述及恐嚇之事實,而所犯法條欄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犯行,又檢察官認為恐嚇部分係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針對恐嚇部分之犯行,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自非可審判之範圍。
再本院認為傷害罪與恐嚇罪,係兩種不同之犯罪態樣,其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均不相同,恐嚇行為並非傷害行為之階段行為或吸收關係,何況本案依被害人之指訴稱被告係揚言「我要給你死」,如構成恐嚇,則係危害生命法益,亦非傷害身體之法益,故本案恐嚇與傷害間並無階段或吸收關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未論及恐嚇之事實,所犯法條欄內亦未論及恐嚇之法條,且恐嚇與傷害間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恐嚇部分為之裁判。
其次毀損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內雖述及可能涉有毀損之事實,惟於所犯法條欄內認為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見毀損部分亦非在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義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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